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6號
112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代 表 人 周美伍訴訟代理人 王志斌被 告 王瑞祖
楊禮卿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乙○○原為原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志願士兵,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乙○○應償還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立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被告乙○○服役期間,如經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必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負賠償責任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甲○○迄今均未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告乙○○本為原告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志願士兵,於110年7月1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伍生效,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繳交賠償金9,000元。被告乙○○於109年9月29日立志願書,被告甲○○同日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乙○○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内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署人給字第1120009112號函送達被告乙○○退伍命令及賠償通知,又於112年5月4日以署人給字第1120011014號函催繳通知,然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⑶第4條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
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㈡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0年5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75561號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110年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審查名冊(下稱賠償金額審查名冊)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堪認定為真。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服役,惟實際於110年7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被告同意其因個人因素分24期賠償,第1期應賠償18,142元,餘23期各賠償3,000元,被告乙○○分期繳納賠償款截至112年2月份,已繳至第21期,然第22、23期尚未繳款,嗣於112年5月4日,因逾期未繳納第22、23期,致未到期第24期視為已到期,依尚未繳納期數計算,應賠償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審查名冊所載驗算賠償金額欄(見雄院卷第29頁)可查。惟被告乙○○、甲○○迄未給付,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9,0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