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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杜姿賢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蘇世斌訴訟代理人 黃玫茹

陳正宗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第112年4月6日府法濟字第1120420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法條既已明定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科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核,且於不服復核時始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顯係將「復核」規範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其第1項為「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之文字,則係指人民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得不提出救濟之意,而非謂該復核程序係屬任意程序,人民得選擇是否踐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不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裁處之罰鍰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為必要。

二、原告未領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於蝦皮購物網站以賣家帳號「milk251」刊登販售「Gennies奇妮涼感托腹帶(極新二手)」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11月1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20074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73頁】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刊登販售違規商品。原告不服遭裁處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不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裁處之罰鍰,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依法應先行復核程序,業如前述。且系爭裁處書亦於繳納地點及注意事項明示「受處分人如對本處分不服時,應於裁處書送達15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若再不服復核時,應於復核決定公文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裁處書影本及訴願書逕送達本局,由本局層轉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南院卷第202頁)。而系爭裁處書係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南院卷第203頁。另原告自陳於111年11月23日至郵局領取,南院卷第195頁),是原告申請復核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算,至111年1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12月13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提起復核,依復核程序處理),有其申請復核之訴願書上被告收文章日期可按(南院卷第195頁),顯已逾期。復核及訴願決定指原告未於法條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核,程序不合法,均無不合(南院卷第189、176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