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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王叔靖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06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95744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8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病房內,抓住陳姓護理師(下稱陳員)手腕,且握住其父親王清仁的鼻胃管,又拍打陳員右臉頰一巴掌,造成陳員受傷,涉有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義大醫院乃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通報,被告遂於111年8月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同年8月3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內容,仍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95744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063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嗣本院審理中,被告依職權重新審查後,以112年9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9169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月8日在義大醫院照顧父親王清仁,雖與護理陳

員發生爭執,然陳員並非當時之值班護理師,其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辱罵及出手攻擊原告,原告非常擔心父親之身體健康,自無理由妨礙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原告並無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倘鈞院認原告有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因原告前揭情事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第205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5號審理中,原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則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原告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具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主旨:有關本局111年9月16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395744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原處分撤銷並辦理行政罰鍰退款事宜,請查照。……」(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於本院審理中已因被告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結果而撤銷,則原告所爭執原處分之效力不復存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從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實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