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75號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貞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
劉美妤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5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由高雄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下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嗣原告因經法院判決確定,自102年9月27日入監服刑,被告審認原告由投保單位繼續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24規定,以110年10月12日保費職字第110602591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3月27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3932號審定書(下稱本案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69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本案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入監服刑,惟服刑期間被告均未告知原
告入監服刑即喪失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由原告年逾七旬之父母按月繳納勞保費長達42個月。
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及第27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健保投保單位即轉為法務部矯正署,被告只要連結法務部矯正署之獄政系統,即可知悉原告已於107年3月27日入監服刑,並即時通知原告已不符合投保資格,惟被告事後審查卻須歷經3年半之久,期間持續寄送繳費通知單,經原告父母受領並繳納完成,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係因被告行政怠惰未盡查核之責任,致使原告權益受到侵害,被告應歸還原告已繳之42個月勞保費。
⒉被告以法律推卸責任,將原告已繳之保費沒入,是否合情合
理。同為政府行政機關的稅捐機關及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多收稅收或溢繳之保費,都可退款於人民,同為政府部門為何會有雙重標準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自107年3月27日至110年8月31日止所溢繳共計新臺幣(下同)60482元之勞保費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勞工,始應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次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並應以誠信為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倘經被告事後查核有不符規定者,即應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此為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非原告謂不知即可免受拘束。
⒉原告既經判決確定,並自107年3月27日入監服刑,其入監服
刑期間顯不能繼續從事營造工作,卻未主動告知工會辦理退保,亦未通知被告,仍由該工會繼續加保並繳納保險費,與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條第5款規定不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及傷病給付不給付之核定,應無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⒉勞保條例第9條第5款:「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⒊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
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⒋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
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⒌勞保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
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
,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繼續辦理加保,依勞保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已繳納之保險費,除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外,概不退還。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5日由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勞工保險,
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嗣被告與法務部獄政資料進行查核勾稽時,發現原告於107年3月27日起入監服刑,遂於110年10月12日,以原處分核定自107年3月27日(原處分誤載為107年3月24日,業經被告以110年12月10日保費職字第11060325311號函更正)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且已繳納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迭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10年12月10日保費職字第11060325311號函、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投保單位函覆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案爭議審定書、本案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北院卷第33至41、111頁;訴願卷第12、33至3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原告因案於107年3月27日入監服刑,其服刑期間顯未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即非「勞工」,自不符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即不得繼續加入勞工保險,而應向被告申報退保手續。而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此為一般法律常識,原告與其父母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與其父母均應知悉原告在監期間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工作,猶未告知工會而按期繳納保險費,甚且於投保單位通知原告家屬辦理退保時,原告家屬仍表示不願退保(見北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係明知無投保資格、無繳納保險費義務而故予繳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就此依據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尚無不合。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負有查核原告有無投保資格之義務,並告
知原告不用繳納保險費,是被告有失職之嫌等語。但關於勞工保險,我國係採團體保險制度,對於無一定雇主之工會成員投保勞保,係委由職業工會審核保險資格及向被告提出勞保申請單,被告因囿於人力、經費不足,僅能以抽查方式檢查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而在監人犯之個資,係於近年始開放被告調閱,是以被告在此之前確實無法得知原告無投保資格,此亦為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未能立即查核原告在監執行已不符勞工保險資格,仍依原告之申請核准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原因。況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無非係以不退還保險費之方式,嚇阻無投保資格故為投保申請者,是以被告查知原告無投保資格而取消其投保且不退還所繳納之保險費,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明知其於107年3月27日入監服刑後,已無法繼續
從事營造業等相關工作,並不符合加保於前開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資格,卻未辦理退保,並繼續繳納保險費,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保險費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