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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7號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雅琇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甄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123至130、189至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班途中因機車輪胎打滑,導致機車壓身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前以其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傷給付),經被告核給自106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計23日職傷給付(下稱23日職傷給付)。原告復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左膝、左臀挫傷」、「左膝扭挫傷」、「雙肩部拉傷」、「臀部挫傷合併第5腰椎椎弓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挫傷後遺症」、「第5腰椎椎弓裂」、「尾底骨挫傷疑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繼續申請自10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職傷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下稱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下稱高醫),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左膝、左臀、右肩及頭部,前核給23日職傷給付已為合理;其餘傷病與系爭事故無關,以107年1月5日保簡字第106021197153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依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下分別稱前爭議審定、前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雄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甲案確定判決)作成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系爭期間職傷給付之行政處分。嗣被告以109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960396161號函作成給付系爭期間職傷給付新臺幣41,160元(下稱系爭金額)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核定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症狀),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就系爭症狀經核定為普通傷病部分不服,向勞動部聲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4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592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下稱系爭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10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9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確屬職業傷害,業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爭議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未審酌甲案確定判決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報告(詳下述),逕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片面意見為依據,自有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情事。

2.於甲案審理中,曾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依義大醫院109年5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752號函鑑定意見(下稱甲鑑定意見),雖認無法判斷原告系爭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或為原有疾病退化性因素。惟於原告另行起訴之雄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乙案,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審理時,法院就上開疑義送請義大醫院再為鑑定,經該醫院以109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下稱乙鑑定意見),認腰椎間盤纖維環破裂是椎間盤突出之眾多分型之一,可能因「外傷」即系爭事故造成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則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逕予核定原告之系爭症狀為「退化病變」,屬「普通傷病」(為本身疾病或退化病變所致)而非「職業傷害」,並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實與義大醫院乙鑑定意見認定之結論不符。另據阮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阮綜合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所載,病人主訴系爭事故後,據醫理合理推測因為腰臀部挫傷,造成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語,亦認定纖維環破裂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並非本身疾病或「退化病變」造成。故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將原告之系爭症狀核定為「普通傷病」,即有可議。再依據高醫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所載,亦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因系爭事故滑倒所致,應為系爭事故之連續事件等語。益徵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依該部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片面認定原告之系爭症狀或「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屬「普通疾病」,而核定應依普通傷病辦理,確有不當。

3.原告之前並無系爭症狀,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1歲正值壯年,應無系爭症狀之退化性疾病病變。系爭爭議審定認定原告所受第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造成系爭症狀為「常見退化病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無關,毫未考慮原告案發當時之年齡屬「青壯年」,根本未達椎間盤退化病變之年齡,且原告以前亦不曾有過系爭症狀退化性病變之就診記錄。又依前開數家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為系爭症狀之眾多分型之一,並不排除「外傷」之原因亦可能造成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前揭阮綜合醫院、高醫、義大醫院等皆為台灣南部之大醫院,且係原告長期就診之醫院,對原告之病情相當熟稔。而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卻僅憑原告部分病歷,在毫未考慮上開鑑定報告及醫院診斷證明之情形下,未詳細釐清原因,即做成原告系爭症狀為「退化病變」造成,而其認定之理由竟然僅以「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為常見之退化病變」乙語帶過,但就何以原告之椎間盤纖維環破裂不可能是「外力」所造成,完全未為任何之說明,其認定自難以採憑。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依上開不夠嚴謹之特約專科醫師意見,遽認系爭症狀屬退化性疾病造成,而屬普通傷病,自均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

1.系爭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申請系爭期間職傷給付,其中系爭症狀核定按普傷病辦理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症狀部分,按職傷給付核給系爭期間之勞保職傷給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領取23日職傷給付。嗣因甲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第5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5腰椎椎弓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5腰椎椎弓骨折與腰椎挫傷後遺症」亦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依甲案確定判決結果,併全案重新審查,依原告申請核給系爭期間系爭金額之職傷給付。至所患系爭症狀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第4、5腰椎間盤環裂造成系爭症狀為常見退化性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而駁回爭議審定。嗣經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審查,認阮綜合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係依原告主訴所推測,而義大醫院乙鑑定意見,係就系爭症狀之原因與原告所患第4、5腰椎椎間盤椎間纖維環破裂之就醫歷程,推估似與系爭事故有關,均非認定原告之系爭症狀確屬系爭事故所致。

2.是原告所患系爭症狀是否為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非僅憑被保險人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及病歷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甲案確定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綜合審查判斷,就原告所患系爭症狀,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症狀部分,按職傷給付核給系爭期間之勞保職傷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處分、前爭議審定、前訴願決定、甲案確定判決、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7至252、259至279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症狀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原告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

勢,向被告申請職傷給付,經被告核給23日職傷給付。嗣原告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左膝、左臀挫傷」、「左膝扭挫傷」、「雙肩部拉傷」、「臀部挫傷合併第5腰椎椎弓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挫傷後遺症」、「第5腰椎椎弓裂」、「尾底骨挫傷疑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繼續申請系爭期間職傷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認定原告所受左膝、左臀、右肩及頭部傷勢為職業傷害,核給23日職傷給付已為合理,其餘傷病與系爭事故無關核定不予給付。嗣經依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雄院以甲案確定判決撤銷前處分、前爭議審定及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系爭期間職傷給付之行政處分等節,有前處分、前爭議審定、前訴願決定、甲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7至252頁),並經本院調閱甲案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依原告申請給付系爭期間系爭金額之

職傷給付(本院卷第63頁),惟主張原處分未依據甲案確定判決意旨,就系爭症狀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等語。惟自甲案確定判決觀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五點,已將「『原告腰椎挫傷後遺症、第5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5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5腰椎椎弓骨折』,是否106年8月2日所受之傷害,還是原告自身之疾病?」列為爭點,並經綜合原告之各醫院就醫資料、大同醫院106年8月2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義大醫院甲鑑定意見後,認義大醫院甲鑑定意見:「病人楊雅琇於106年8月2日因車禍意外自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當日急診診療後病人病情穩定辦離出院,後續因症狀未緩陸續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與阮綜合醫院就醫治療。依貴庭檢附病人病歷資料研判,病人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與腰椎挫傷後遺症』,應為106年8月2日車禍意外事故所致;至於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本院無法判斷是否為該次車禍外傷所致或為原有疾病退化性因素。」係以整個醫療完整過程為判斷基準,其鑑定意見為可採。原告所受「第5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5腰椎椎弓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5腰椎椎弓骨折與腰椎挫傷後遺症」,應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屬職業傷害等語(甲案判決第5至8頁、原處分卷第247至250頁),自已將系爭症狀排除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是就系爭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乙節,兩造於甲案訴訟中已將其列為爭點並就該爭點為實質審理辯論,則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本院於本件訴訟就同一爭點之判斷,自不應為相異之認定。

⑶原告雖另主張依義大醫院乙鑑定意見,腰椎間盤纖維環破

裂是椎間盤突出之眾多分型之一,可能因「外傷」即系爭事故造成之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系爭症狀屬職業傷害。且參照阮綜合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高醫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所載,亦認定纖維環破裂及系爭病症乃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乙鑑定意見、阮綜合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高醫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為佐(雄院卷第97至101頁)。惟:

A.參照義大醫院乙鑑定意見所載:「一、椎間盤突出為椎盤變性所造成之椎間盤形變,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則為椎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兩者之造成原因,主要係損傷力累積、退化、外傷、遺傳性及妊娠所致。二、依病歷資料,病患因車禍受有腰臀部挫傷,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出『第4、5腰椎椎間盤椎間纖維環破裂』,於107年8月26日接受脊椎融合手術。推估病患就醫歷程、病患之『椎間纖維環破裂』病症,似與106年8月2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雄院卷第97頁),是依該鑑定意見所認,椎間盤纖維環破裂雖為椎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惟兩者之造成原因,除損傷力累積、外傷外,亦無法排除係因退化因素所造成。而其執為判斷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依阮綜合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所載(雄院卷第99頁),原告係於107年8月26日起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檢查及後續治療,距離系爭事故已1年有餘,阮綜合醫院卻僅依據原告主訴,即認「據醫理合理推測因為腰臀部挫傷,造成椎間盤纖維環破裂」,並無推論依據,實無法逕採為認定系爭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依據。義大醫院僅憑原告於系爭事故1年後之阮綜合醫院就醫病歷,即推估其「椎間纖維環破裂」病症,「似」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嫌粗略。

B.又阮綜合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高醫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均為原告於甲案審理時即已提出(甲案簡字卷第42、118頁),經雄院於甲案審理時,檢附原告之阮綜合醫院、高醫、大同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一併送義大醫院鑑定,經義大醫院甲鑑定意見認無法判斷原告系爭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或為原有疾病退化性因素(甲案簡字卷第178至180頁)。義大醫院卻又於乙案審理時,以乙鑑定意見認定「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為椎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推估病患就醫歷程、病患之『椎間纖維環破裂』病症,似與106年8月2日車禍事故有關」,兩份鑑定意見發文日期前後僅差距4個月,卻有不同之結論,且乙鑑定意見記載「推估」,亦未明認椎間纖維環破裂即與系爭事故有關,自尚難逕以乙鑑定意見,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C.至於高醫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雄院卷第101頁),係記載「其尾底骨挫傷疑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應為系爭事故之連續事件」,並未提及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及系爭症狀之病名或成因,亦即並未就系爭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作判斷,自亦非得以執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⑷是承前所述,甲案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兩造就系爭

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乙節,業已於甲案列為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實質辯論,復經雄院於甲案審理後於判決內詳為論駁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義大醫院乙鑑定意見)亦無法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是系爭症狀並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症狀部分,按職傷給付核給系爭期間之勞保職傷給付:

1.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承前所述,被告已依循甲案確定判決意旨為核給原告系爭期間系爭金額之職傷給付。而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倘認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正在治療中者,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是以,不論原告系爭症狀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原告均已取得系爭期間之職傷給付,自不會再因系爭症狀是否被斷定為職業傷害,而再增加系爭期間之職傷給付金額。遑論原告系爭症狀並無證據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症狀部分,按職傷給付核給系爭期間之勞保職傷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