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李進興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被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固已於112年9月21日補繳裁判費2,000元,但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原處分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被告,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