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71號
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銘麟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 表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高振隆
陳俊榮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11 年12 月7日部訴決字第1126 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9月3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曾任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下稱正興國中)申請進修留職停薪教師所遺職缺之代理教師,嗣於88年8月30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曾任臺南市安南區鎮海國民小學(下稱鎮海國小)懸缺代理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初任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下稱大鵬國小)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嗣於108年8月1日調任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教師。勝利國小於111年8月23日以屏勝國人字第111000374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原告87年9月3日至88年7月31日曾任正興國中及88年8月30日至89年7月31日鎮海國小代理教師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經被告以111年8月26日台管業三字第111167129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87年9月3日至88年7月31日曾任之代理教師年資,其性質係申請留職停薪教師所遺職缺,依教育部86年11月26日台(86)人(三)字第86137824號書函規定,不能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至於88年8月30日至89年7月31日之代課教師年資,以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起擔任大鵬國小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至遲應於95年7月31日前之5年內向被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惟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始由勝利國小提出申請,已逾規定之申請補繳期限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銓敘部以111年12月7日部訴決字第112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且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其對於被告否准其申請補繳87年9月3日至88年7月31日任職正興國中代理教師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補繳退撫金而不同意補繳,然而原告根
本未接收到補繳的通知,如何知道要補繳?且退休年資是到退休時才計算,原告是在辦理退休時,才得知代理年資要在期限內補繳退撫金,才能計入退休年資,此外繳交退撫金需經由學校承辦人處理,通常直接由薪資中扣繳,無法由原告自行繳納,本質就是行政單位該負責做好之事,如何歸責原告不知而未繳?㈡銓敘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一謂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學校教
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查原告初任學校的敘薪通知載明原告初任之前有代理教師年資並採計提敘薪級一級,顯示學校已認定該任職年資,然而被告似乎不知情,因而未能確實通知學校轉知原告補繳退撫金,行政單位間未做好橫向聯繫,為何歸責教師不知而未繳?㈢銓敘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謂為減少學校承辦人或當事人有
因不知補繳年資之相關規定而逾補繳年資相關期限,致生權益受損之情形,特別製作「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一份,隨86年12月15日函通知各參加基金機關學校,提供各機關學校複製發送新進人員或相關人員簽,俾暸解補繳年資相關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然而原告從未看過該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亦未曾簽閱,被告有無回收已經簽閱之通知書作為證明?被告只發通知,卻未追查是否確實通知到當事人,該通知並不確實。
㈣被告稱補繳退撫基金是任意性而非強制,然重點不論任意或
強制,都應善盡告知責任,法規施行也要經公告宣導週知,退撫金5年補繳期限應由通知送達之日起算,以符公平正義等語。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原告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本金新臺幣(下同)33,039元,以加計一年退休年資給付。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初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所具自88年8月
30日至89年7月31日曾任懸缺代理教師年資,依教育部90年11月5日台(90)人(三)字第90154186號書函(下稱90年11月5日書函)及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函(下稱92年12月11日函)規定,至遲應於90年8月1日初任教師之日起5年內(即95年7月31日前),經由服務學校向被告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惟原告迄至111年8月23日始經由勝利國小檢送其於111年8月19日填具之補繳基金費用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補繳申請,已逾教育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教育部前揭函釋規定之5年申請補繳期限。至於原告自87年9月3日至88年7月31日曾任代理進修留職停薪缺之代理教師年資,依教育部86年11月26日台(86)人(三)字第86137824號書函規定,不能補繳基金費用。被告依規定以原處分核復原告,其所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申請,無法據以核算,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申請退休時始知悉應於期限內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一節,依87年6月5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係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為程序性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起、教育人員自85年2月1日起,軍職人員自86年1月1日起),教育人員於轉任前如具有其他可併計退休年資,係依其意願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該段年資,屬任意性質,並非強制補繳,非屬單純受益性質,亦兼具有負擔性,服務機關不宜逕行辦理補繳事宜。是以,服務機關學校人事人員並無主動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作為義務。次查88年4月3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自87年6月5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又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是原告尚不得主張因服務機關人事人員未告知,致主觀上不知相關法令規定,即可不受補繳時效之限制。
㈢有關原告主張未接獲被告補繳通知及未簽閱「參加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權益通知書」(按:原稱「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下稱權益通知書)一節,依被告即改制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6年12月15日86台管業一字第0065676號函檢送權益通知書(因年金改革相關法令已變更,故原權益通知書已不再提供機關學校參考),係提供各機關學校複製發送新進人員或相關人員簽閱,以減少各機關學校承辦人員或當事人有因不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相關規定而逾補繳期限,核屬被告前為服務各機關學校所提供承辦人員參考用途,尚非應由被告通知各參加基金人員,有關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當事人仍應依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次依教育部94年7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568號書函(下稱94年7月13日書函)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因不諳人事法令致逾5年始申請補繳年資者,尚不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至其原因如屬承辦人員行政疏失致當事人未及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情形,因係屬執行層面問題,應由該主管機關秉權責自行妥處,亦非屬被告權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誤解,於法無據,誠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及函釋:
⒈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已於108年12月9日廢止,下
稱原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2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3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⒉教育部90年11月5日書函:「主旨:有關購買年資之申請期限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二)銓敘部87年11月18日87台特二字第1699423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在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服義務役年資,得依規定購買以併計退休年資之發布之日起加計3個月,規定於88年2月18日前提出申請者,始加計遲延利息,而申請時效則比照退休金之請求時效定為5年。』……三、準此,本案陳師應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擔任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後5年內,申請購買曾任實缺代課年資。」。
⒊教育部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函(下稱92年
12月11日函):「主旨:所詢公立學校教師曾任懸(實)缺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應於何時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教師退休年資一案,復請 查照。……綜上規定,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公立學校教師曾任懸(實)缺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應於日後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擔任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初任教師)之日起5年內,依規定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教師年資辦理退休。」。
⒋教育部94年7月13日書函:「主旨: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因不
諳人事法令致逾5年始申請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者,得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乙案,復請 查照:……查本部88年4月15日台(88)人(三)字第88039989號函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於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義務役年資,於退伍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即應依規定購買,於其日後申請退休時,始准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
綜上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雖因不諳人事法令致逾5年始申請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者,惟申請期限已過尚不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至其原因如係屬承辦人員行政疏失致當事人未及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情形,因屬執行層面問題,應由該主管機關秉權責自行妥處。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敘薪通知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臺灣省臺南市核薪通知書、鎮海國小服務證明書、正興國中核薪通知書及服務證明書、勝利國小111年8月23日屏勝國人字第11100037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申請發還教
育人員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權利,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相關法令既未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限』特別為規定,又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即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對於消滅時效之『期限』之規定。又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亦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當然消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保留並未排斥行政機關於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可能及必要性。而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正義之要求。至於類型是否相類似,則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目的在於避免法律漏洞之產生,維護依法行政或者依法審判原則。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布前,本有權對於相關法令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而公務人員申請補繳其他公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與公務員退休金之請求權,均與退休金相關,僅係退休前後階段之分。從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其職權於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而作成關於補繳其他公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為5年之函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原理,且未逾母法(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查原告係自90年8月1日起初任大鵬國小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
,雖當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本息費用之時效為何,然教育部類推適用當時有效存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2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函釋明揭公立學校教師曾任懸(實)缺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應於日後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擔任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初任教師)之日起5年內,依規定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教師年資辦理退休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扞格,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且基於程序安定之維護目的尚屬必要,該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予以援用,於法尚無不合。㈤原告雖稱其從未看過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亦未曾簽閱,退
撫金5年補繳期限應由通知送達之日起算云云;然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已於108年4月24日廢止)及原施行細則為因應該條例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公立學校教職員任職年資合併計算之相關事項,而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所為程序性規定;因退撫新制實施後,公立學校教職人員於轉任前如具有其他可併計退休年資,係依其意願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該段年資,並非強制其補繳,非屬單純授益性質,亦兼具有負擔性,故而原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乃分別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是應認定被告應待原告繳付相關任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依法採計該年資,並無主動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作為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
㈥再徵以教育部94年7月13日書函略謂:「公立學校教職員雖因
不諳人事法令致逾5年始申請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者,惟申請期限已過尚不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至其原因如係屬承辦人員行政疏失致當事人未及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情形,因屬執行層面問題,應由該主管機關秉權責自行妥處」等語,顯見公立學校所屬人事業務承辦人員有無通知當事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事,核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無關,且非構成妨礙時效消滅之事由。再者,被告即改制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雖於86年12月15日曾以86台管業一字第0065676號函檢送「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予參加退撫基金之各機關學校,然該函目的僅係提供相關法規資訊供各機關學校承辦人員參考,以減少各機關學校承辦人員或當事人有因不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而逾補繳期限之情形,核屬被告為服務各機關學校而提供承辦人員參考之用途,並非得據此解讀為被告負有應通知各參加基金人員有關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之義務,原告前開情詞尚有誤會,不足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金33,039元,以加計一年退休年資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