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85號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佑鋒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光明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訴訟代理人 謝宛蓉
許玉瑋何慧容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甲○○,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佑鋒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即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間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AMSUDI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工作起訖日為111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嗣因S君與原告雙方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並協議聘僱契約終止日為111年9月23日,原告遂於111年10月7日通報勞動部,勞動部乃以111年10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127089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並通知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S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下稱轉換登記),或擇由原告徵詢S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系爭廢止函於111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勞動部發現S君遲至111年11月20日始離境出國,且未辦理轉換登記,乃以111年1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84556號函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系爭廢止函所定期限(即111年11月7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爰於111年12月30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106217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2年1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0444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前,所聘僱之外籍移工S君
表明欲繼續在台工作,原告身為雇主,遂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以便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出轉出函)。孰料S君於原告111年10月24日收到系爭廢止函前之10月21日,即向原告表示因家中有事,亟欲返國,不願繼續在台工作。原告於10月24日收到系爭廢止函後,面對S君意向之改變,因原告未曾遇過類似情形,且無相關法令指引,不知如何處理,經電話詢問勞動部客服中心劉姓先生與陳姓小姐,渠等不約而同表示於廢聘轉出過程中,外籍移工欲改成中途解約,不再留台工作,僅需確認外籍移工日後不會主張未辦理轉換登記侵害其權益一事,則可不作轉換登記並使其出國。因此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得知S君已購妥返國之機票(同年11月20日離境)當日即委託台得公司向被告申請視訊驗證,並約定在11月17日進行視訊驗證。而S君也在11月17日驗證程序結束後,於11月20日離境返國。原告完全依照法規程序進行使S君離境。原告既無辦理轉換登記義務,自亦無任何違失之行為。
㈡系爭廢止函說明欄五,明確記載:「另貴單位(指原告)未
依規定期限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且外國人未於本函送達後14日之翌日起60日內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貴單位仍應於上開轉出期限屆期之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依該函意旨顯見,如果原告未在14日辦理轉換登記手續,仍有60日加上14日之期間為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規定。
㈢被告未提出原告在14日內未替S君辧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處罰依
據何在?而且引用與本件毫無關係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見被告所作之處分及判斷均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S君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並聲請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獲准後,依轉換準則第4條第1項及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勞動部所限令之期限(即系爭廢止函送達後14日內,本件為111年11月7日)前,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或使其出國,S君事後改變心意,不願繼續在台工作,倘S君在上開14天之期限內出境,原告固可不必辦理轉換登記,但S君倘欲逾期出境,則不論S君是否願意續留台灣工作,原告均應於14天之期限內辦理轉換登記。然S君遲至111年11月20日始出境,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轉換登記,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及轉換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與勞動部客服中心通話紀錄文字稿、辦理解約離經驗證資料(LINE通訊軟體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與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系爭廢止函、廢止並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名冊、勞動部113年1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20273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印雙語版)、說明函、被告113年5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3964700號函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S君於作成系爭廢止函後,改變心意不願繼績在台工作,拒絕辦理轉換登記,亦不同意或無法於14日之期限內離境,原告是否仍有於系爭廢止函所限定14日之期限內,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
1.就業服務法:⑴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⑵第59條第1、2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⑶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3.轉換準則第4條第1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第2項)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於S君表明不願繼續在台工作,原告即無依系爭廢止函所定14日期限內,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
1.系爭廢止函文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處:⑴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
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意指行政處分、行政約...等行政行為之內容皆應明確。而所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除作成機關、針對之相對人、所引用之法規應明確外,尚包含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必須明確,使當事人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者與當事人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另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不以主文欄之記載為限,倘說明欄亦涉及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者,亦應以規制內容視之。
⑵經查,S君因有就業服務法第59條所列事由,與原告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並由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及轉出。勞動部即以系爭函文廢止聘僱許可,並於函文主旨欄載明:「貴單位(即原告)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貴單位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函文內容,與證人即台得公司行政人員顏浩任於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僱主無法提供工作時,外籍移工如一開始表示欲轉換雇主,仲介公司會進行向勞動部申請終止聘僱許可與申請轉出之程序,此時收到廢止函文時,應於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僱主登記或不登記,私下找新僱主進行接續聘僱程序;但外籍移工一開始表示不願留台工作,想要返國時,即無庸進行申請廢止聘僱許可及轉出程序,改走另一程序,直接向勞工局申請驗證離境手續,資料上會記載何時終止聘僱關係,勞動部會主動勾稽外籍移工何時離境。因S君最初表示轉換雇主,才協助原告進行申請廢止聘僱許可與轉出之程序,但因S君後來又改變心意,原告不知如何辦理,始洽詢勞動部客服中心等情(見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所揭露外籍移工轉換雇主或離境手續之實務上作法,並參考勞動部109年7月7日修正發布轉換準則規定,限令雇主應於勞動部所定期限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係為保障外國移工轉換雇主之工作權益,以免因雇主或仲介不必要之延宕,而損害其工作權益之立法目的,認為外籍移工於收受聘僱許可廢止函後14日內,有選擇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捨上開就服機構之登記作業,選擇私下辦理新雇主之接續聘僱,或選擇離境之權利,雇主均應尊重外籍移工之選擇,並提供相應之作業服務,而非於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後,不論任何情況,僱主均負有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此由外籍移工有上開說明欄三之情形時,雇主得免踐行轉換雇主作業程序,益證系爭廢止函文並非不顧任何情由,偕命雇主應於函到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外籍移工辦理轉換登記。
⑶系爭廢止函對於外籍移工上開選擇之權利與雇主相應之配合
義務,無法僅從函文主旨欄之記載得之,尚需綜合說明欄三之記載及考量上開實務上作法與轉換準則之修法目的始得推知。更何況同函文說明欄四(二)載明「未依規定於旨揭期限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即違反本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說明欄五載明:「貴單位未依規定期限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且外國人未於本函送達後14日之翌日起60日內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貴單位仍應於上開轉出期限屆期之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語,雖多係法規說明,但該說明欄五之反面解釋,是否隱含外籍移工選擇不辦理轉換登記,選擇私下進行接續聘僱時,仍享有自動延長14日+60日之尋找新雇主之期限?如可自動延長,則外籍移工已合法轉換新雇主,是否仍有課舊雇主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又如外籍移工選擇不續留台工作,雇主卻無法徵得外籍移工於14日期限內離台之同意時,雇主是否仍有強制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等問題,系爭廢止函並未有明確之規制,以致雇主不知應否反外籍移工之意願,強制外籍移工辦理轉換登記而無所適從。此由原告於14日之期限內,因S君改變心意告知選擇返國,不願續留台工作亦不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時,原告是否仍有上開辦理轉換登記義務時產生疑惑,而向勞動部客服中心洽詢,可見一斑,被告亦坦承系爭廢止函未為明確規範(見本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廢止函關於本件爭執事項,實有規制不明確,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2.次查,原告主張其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後,S君始向其表示已改變心意,無意在台工作,亟欲返國,且於111年10月31日表示已購妥同年11月20日離境之機票。原告不知應否繼續辦理轉換登記,經二次向勞動部客服中心查詢,客服人員均不約而同表示只需擔保該外籍移工不會事後提出未辦理轉換登記影響權益之申訴,即無庸辦理轉換登記之回覆。原告因而於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外籍移工返國之驗證手續及辦理離境視訊,使S君離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S君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辦理解約離經驗證資料(LINE通訊軟體截圖)、通話紀錄文字稿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S君已選擇不續留台灣工作而欲返國之權利,承上文㈡.1.⑵之說明,不論外籍移工是否逾期離境,原告均無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而係應配合S君意願,為伊辦理離境手續之相關作業。
3.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使S君於系爭廢止函(111年10月24日送達)所定14日期限內離境(111年11月7日期限屆滿),故未免除其於期限內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亦即原告僅於S君14日內離境之前提下,始免除原告辦理S君轉換登記之義務),故原告應負未於期限內辦理轉換登記之違規責任云云。惟查,S君既有選擇轉換雇主或離境之權利,基於同一法律評價,自亦有變更意願之權利,故於S君表明改變意願,選擇不繼續在台工作而離境之情形下,雇主應依其選擇予以配合,已如前述,是以不論S君是否逾期離境,原告均無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被告上開辯稱,係增加行政處分(系爭廢止函)所未明確規範之原告之義務(即外籍移工未於期限內離境,雇主即仍負有辦理轉換登記義務);縱使認為原告於此情形仍有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但因系爭廢止函對此有規制不明確之情形,以致引發兩造不同之解讀,實難苛責原告依此不明確之函文規制,履行不明確之義務,況原告對於義務之履行疑問已盡向勞動部客服中心查詢之義務,縱有違規行為,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負違規責任。故被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4.末查,原告未辦理轉換登記,或未於14日內使S君離境,係屬二個不同之違規要件事實,不可等同視之。本件原告於函到14日內雖無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之法律上義務,然於徵詢S君同意後,仍負有於14日期限內使S君出國之義務。惟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實,僅限於原告未辦理轉換登記之行為,並未包含未於期限內使S君離境一事,業據被告多次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處分書一紙等在卷可查,是以本院無庸審理原告於系爭廢止函送達後14日內未使S君離境是否構成違規之事項,以及S君改變心意之時點,是否影響原告為S君辦理離境手續之時程,以及是否受疫情期間航班、訂位取得不易等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為S君辦理轉換登記之義務,被告以原告
違反上開義務為由,予以裁處,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