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86號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 表 人 王世傑 聯絡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家鳳 聯絡地址:同上
鍾佳珣 聯絡地址:高雄左營○○00000○○○龔裕傑 聯絡地址:同上被 告 王珮琪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洪士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世傑」,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周誠偉於106年1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後不適服志願士兵核定退伍,自106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核算訴外人周誠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9,859元。後周誠偉就上揭賠償款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原告向周誠偉起訴請求賠償,並經強制執行,仍有75,864元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周誠偉於106年1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有關「因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需償還賠償費用」、「乙方(即訴外人周誠偉)未按期償還款項,保證人須負清償之責」,並與被告即保證人共同簽署在案。
(二)周誠偉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6年11月13日核定不適服退伍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賠償79,859元。雖周誠偉有繳納部分欠款,惟原告仍有75,864元尚未受償,復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
(三)被告既為周誠偉之保證人,周誠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依保證關係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代負給付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分期賠償切結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11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1010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本院112年11月20日高行津紀正112行執189字第112001131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誤,可認屬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經查,周誠偉尚有75,864元未償還,而原告起訴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周誠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及本院112年11月20日高行津紀正112行執189字第1120011310號函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足見周誠偉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賠償債務。被告既為周誠偉之保證人,依上述規定,自應代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64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保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75,864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75,864元,及自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等保證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64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