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8號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楊雅琇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甄庭
劉月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0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0825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撥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為○○○○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班途中因機車輪胎打滑,導致機車壓身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前以其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給自106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合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前復以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左膝、左臀挫傷」、「左膝扭挫傷」、「雙肩部拉傷」、「臀部挫傷合併第5腰椎椎弓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挫傷後遺症」、「第5腰椎椎弓裂」、「尾底骨挫傷疑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繼續申請自10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傷及左膝、左臀、右肩及頭部,前核給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其餘傷病與106年8月2日事故無關,以107年1月5日保簡字第106021197153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依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下分別稱前爭議審定、前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作成撤銷107年1月5日函、前爭議審定、前訴願決定。
㈡原告復於109年6月1日以106年8月2日事故致「第4、5腰椎間
盤纖維環裂」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09年7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960207280號函(下稱109年7月10日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未達失能給付標準,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嗣被告依上開10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意旨,以109年7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6891號函(下稱109年7月29日函)重新核定原告106年8月2日事故屬職業傷害,自10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發給新臺幣(下同)41,160元,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另「第
4、5腰椎間盤纖維環裂」所請失能給付亦重新核定術後檢查報告為正常,未達請領規定仍不給付。原告對被告109年7月29日函關於否准所請失能給付部分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被告逾期未提意見書送審查,於109年11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041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109年11月19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撤銷被告109年7月29日函(含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核定均撤銷)。
㈢嗣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以保職失字第10960396160號函(下
稱原處分)就「第4、5腰椎間盤纖維環裂」重新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失能程序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發給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87,798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4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378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0年10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082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6年8月2日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確屬職業傷害,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上開判決認定結果並無異議,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本件確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病,且原告受傷與106年8月2日事故有因果關係。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開確定判決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報告(詳下述),逕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片面意見為依據,自有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情事。
㈡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50號函(鑑定報
告)已明白認定,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為椎間盤突出之眾多分型之一,原告因車禍受有腰臀部挫傷,經阮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出第4、5腰椎椎間盤椎間纖維環破裂,於107年8月28日接受脊椎融合手術,推估原告就醫歷程,其所患似與106年8月2日事故有關等語;另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認定,原告主訴因106年8月2日事故後,據醫理合理推測因為腰臀部挫傷,造成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語;再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亦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係因106年8月2日事故所致,應為連續事件等語。而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未予採認,逕依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以原告所為椎間盤突出手術係腰椎椎間盤病變治療,屬普通傷病,認定與106年8月2日事故無關,欠缺理由說明,且與上述判決及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相違背,自有可議。
㈢原告於106年8月2日事故發生時僅為40歲正值青壯年,未達椎
間盤退化病變之年齡,且之前並無相關症狀及就診記錄。又依前開數家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為系爭症狀之眾多分型之一,並不排除「外傷」之原因亦可能造成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前揭醫院皆為台灣南部之大醫院,且係原告長期就診之醫院,對原告之病情相當熟稔。而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卻僅憑原告部分病歷,在毫未考慮上開鑑定報告及醫院診斷證明之情形下,未詳細釐清原因,即做成原告系爭症狀為「退化病變」造成,而其認定之理由竟然僅以「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為常見之退化病變」乙語帶過,但就何以原告之椎間盤纖維環破裂不可能是「外力」所造成,完全未為任何之說明,其認定自難以採憑。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依上開不夠嚴謹之特約專科醫師意見,遽認本件屬退化性疾病造成,而屬普通傷病,自亦有可議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日之申請核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3,899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對原核定之失能項目及等級並無異議。次查原告已因系爭日事故致第4、5腰椎間盤纖維環裂(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109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960396161號函核定屬普通傷病在案。原告不服前開核定依次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嗣原告再因同一事故致第4、5腰椎間盤纖維環裂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9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960396162號函核定,第4、5腰椎間盤裂亦核屬普通傷病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遭駁回。是以,上開核定未受撤銷或變更前,其處分效力仍屬有效,是原告因同一事故同一疾病所請失能給付案(本案),屬同一事實,亦應受前開核定之拘束,是被告按普通傷病辦理之原核定,應無不當。至原告所附診斷書及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皆對原核定不生影響,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失能給付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5項、失能等級第13等級。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所患之「第4、5腰椎間盤纖維環裂」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之職業傷害,亦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日之申請核給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43,89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⑴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⑵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⑶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
、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⑴第2條:「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
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⑶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
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
:「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
政訴訟判決(雄院卷1第89至98頁)、原告109年6月1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乙證卷第1頁)、被告109年7月10函(乙證卷第15至16頁)、109年7月29日函(乙證卷第17至20頁)、勞動部109年11月19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雄院卷1第29至31頁)、系爭保險爭議審定書(雄院卷1第34至37頁)、系爭訴願決定書(雄院卷1第41至4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
⒈被告將全案資料送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於109年11月
16日審查意見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也就是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乃同一疾病,這個病如前次意見,非職業傷病。」(乙證卷第179頁)。復經本院檢送長庚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光碟,送請義大醫院鑑定,鑑定結論認為:「㈠根據本院於109年9月8日對病患之門診評估,病患因脊椎受傷術後局部難免會遺存些許神經學症狀(如疼痛或其他不適),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種類:神經類;失能項目:2-5;失能等級:第13級。㈡病患自106年8月2日之車禍事故後,依檢附病歷記載曾發生二次車禍事故、浴室滑倒、照顧住院母親等之辛勞工作等情形,因此無法論定此失能為職業災害所直接導致。」,此有義大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檢附112年5月18日鑑定報告附卷可參(雄院卷2第9、11頁)。自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尚有發生其他事件,尚難率論原告所患之「第4、5腰椎間盤纖維環裂」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故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失能程序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並無違誤。
⒉又原告於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後,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急診科就醫,經該院於106年8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右肩、左膝、左臀挫傷。2.頭部外傷。」等語(雄院卷1第53頁),該院又分別於106年8月3日及同年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均記載:「1.左膝扭挫傷。2.雙肩部拉傷。3.臀部挫傷。4.頭部外傷。」等語(雄院卷1第54至55頁),嗣該院於106年8月28日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於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疾欄記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語(雄院卷1第51頁),原告並據此向被告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106年8月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共23日職業傷害傷病22,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66807號函在卷有可佐(高雄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卷1第407頁)。大同醫院109年3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0726號函檢附之回覆表說明欄記載:「原告於106年8月3日至8月28日至大同醫院門診就醫時主訴為臀部、左膝及右肩疼痛;另於106年8月17日主訴雙手麻痛」、「原告於106年8月2日到急診時,左臀痛,故安排骨盆腔X光檢查,確定無骨盆腔、左髖骨折;依當時記錄,無提及背痛,故無脊椎X光檢驗」等語(高雄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卷2第
309、311、313頁),並有原告於大同醫院病歷等資料可稽(高雄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卷2第315至443頁),足見原告自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後至106年8月28日前,原告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關下背、腰部傷痛之主訴,是原告所稱其「第4、5腰椎間盤纖維環裂」為106年8月2日事故所致部分,已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依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
患似與106年8月2日事故有關;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均認定原告所患乃106年8月2日事故所致云云。惟:
⑴依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鑑定報告所載:「一、椎間盤突出
為椎盤變性所造成之椎間盤形變,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則為椎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兩者之造成原因,主要係損傷力累積、退化、外傷、遺傳性及妊娠所致。二、依病歷資料,病患因車禍受有腰臀部挫傷,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出『第4、5腰椎椎間盤椎間纖維環破裂』,於107年8月26日接受脊椎融合手術。推估病患就醫歷程、病患之『椎間纖維環破裂』病症,似與106年8月2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乙證卷第47頁),可知椎間盤纖維環破裂雖為椎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惟兩者之造成原因,除損傷力累積、外傷外,亦無法排除係因退化因素所造成,且僅係針對原告就醫歷程所為「似與106年8月2日車禍事故有關」之推估,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復審酌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雄院卷1第101頁
)所載,原告係於107年8月26日起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檢查及後續治療,已距106年8月2日事故1年有餘,然阮綜合醫院卻僅依據原告主訴,即認定「據醫理合理推測因為腰臀部挫傷,造成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其僅參採診察時之病人主訴為其判斷依據,而未閱覽原告之全部病歷資料,即作成上述之醫理推測,其醫理論述之根據容有不足,尚難執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高雄醫學大學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1.腰
部挫傷。2.尾底骨挫傷疑骨折。3.第5腰椎椎弓骨折。4.雙膝挫傷。」等語(雄院卷1第103頁),並未提及椎間盤纖維環破裂之病名及成因,亦即並未就原告所患是為否106年8月2日事故所致作判斷,自亦非得以執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另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僅認定原
告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與腰椎挫傷後遺症」,應為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被告應依申請作成核給原告自106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處分,而不及於原告所患之「第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此有該案判決書(雄院卷1第96頁)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已發生既判力而拘束本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