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83號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文有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代 表 人 郭耿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發法字第1126500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被告委託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辦理「111年度委外提升待業者勞動力職業訓練計畫-新零售門市創業與經營人才培訓班(民國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訓練(下稱系爭訓練),並以高齡者身分別,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津貼辦法)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被告審查其申請資料,認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依據津貼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申請條件,爰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分署推字第11102111511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以112年3月14日發法字第11265002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曾參加和春技術學院辦理之失業者職業訓練而加入勞保,勞保投保年資共計124日。嗣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滿65歲依規定辦理退保,取得新臺幣(下同)5,08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不知何為老年給付,被告以原告已領取系爭支票而否准請領系爭津貼,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為低收入戶,被告如認原告請領系爭津貼有不符合資格但得予補正之情形,應有輔導協助原告提出欠缺文件之責等語。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撥系爭津貼30,3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津貼辦法立法意旨係為協助民眾就業,雖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排除已領取老年給付民眾之適用,惟亦考量民眾若為經濟弱勢者,仍得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下分別稱低收、中低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下分別稱老人津貼、身障補助)時,得為適用之對象。系爭津貼發放目的,係為安定弱勢學員於訓練期間生活所需,與退休金、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補助,係屬不同之政策目的,考量政府資源不宜重複,是原告雖符合高齡者請領資格,惟其既已領取老年給付,且於參加系爭訓練起始日並未符合低收、中低收資格,亦未領取老人津貼、身障補助,被告依法否准其申請應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得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撥系爭津貼30,300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填載之系爭津貼申請表、申請津貼辦法相關津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之原告各項津貼申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2至42、47至49、58至60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且於參加系爭訓練時非具有低收、中低收資格,亦未領取老人津貼或身障補助,不得請領系爭津貼:
1.應適用之法令: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第26條:「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第27條:「前三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中
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申請資格條件、方式、期間及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⑶津貼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前條第一
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第2項)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2.經查:⑴原告前曾參加和春技術學院辦理之失業者職業訓練而加入
勞保,勞保投保期間自97年7月7日起至97年9月22日、98年11月3日至98年12月18日,共計124日,其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事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之原告各項津貼申領資料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38、58至60、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雖已逾65歲,而得參加系爭訓練,惟其得否請領系爭津貼,依前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準用津貼辦法第3條之規定,仍應視其參加系爭訓練時是否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雖領有勞保老年給付,但符合低收、中低收資格或有領取老人津貼、身障補助而定之,以保護經濟弱勢者。
⑵依原告為請領系爭津貼而填載之系爭切結書,及其自行檢
附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本院簡字卷第32至39頁),可知原告於參加系爭訓練前,即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又其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勾選具有津貼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符合低收、中低收資格,或領取老人津貼、身障補助,亦未檢附該等資料,自不符合請領系爭津貼之條件。至原告雖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主張其符合請領系爭津貼資格等語。惟依該函主旨觀之,係自112年1月起恢復原告領取老人津貼資格(本院訴字卷第31頁),而原告於本院亦自陳:參加系爭訓練期間有符合請領系爭津貼資格但並未申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86頁)。是原告既於系爭訓練期間並無符合低收、中低收資格,或領取老人津貼、身障補助,而係於系爭訓練結束後始取得請領老人津貼資格,自無從依前揭條文規定請領系爭津貼。故被告駁回其申請,乃依法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撥系爭津貼30,3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