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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再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胡榮利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再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時13分起至同年8月5日13時29分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00號前道路處(下稱系爭道路),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善化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8月13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除將該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撤銷以外,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9等18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循原判決,而原審法院依循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6月27日善農字第1080449759號函(下稱善化區公所函)說明二所載,認定再審原告停車區域係現有巷道範圍。但再審原告停車位置並非87年3月26日(87)南善建使字第001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下稱87年使照圖說)、95年2月8日善建字第0009號及107年5月30日善建字第055號建築線(下分別稱95年、107年建築線)指示圖所指定之現有巷道,87年使照圖說上之現有巷道兩端為3.18公尺及

2.94公尺,95年建築線指示圖說上之現有巷道僅為寬約1.2公尺的未登錄國有地【嗣編為臺南市善化區胡厝段(下稱胡厝段)110、111地的道路用地,下稱國有地】,當時建築基地即現今胡厝段95地號土地尚未有2.7公尺的空地,訴外人胡益嘉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依再審原告所留設之空地寬度,先行退縮2.7公尺後,再由南北兩側各退1.05公尺,使建築線的寬度達到6公尺,所以87年指定建築線時,胡厝段92地號上現有巷道的寬度分别為3.18-2.94公尺,並非3.9公尺;95年指定建築線時,胡厝段95地號前所面臨現有巷道寬度為1.2公尺,並非3.9公尺,此由87年及95年建築線指示圖均可證明,並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時提出胡益嘉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及95年及96年空照圖2張為證物,足以確認95年之現有巷道僅限於寬約1.2公尺之未登錄國有地道路用地。惟原確定判決無視此重要證物,逕依循原審法院及善化區公所函認定再審原告留設之私有空地同為87年、95年之現有巷道,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另案提出建物出入示意圖,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以致誤認再審原告之胡厝段93、94地號土地係現有巷道或公路。原審法院只要依此建物示意圖現場核對,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有使用該巷道之人,在87年以前,只有再審原告一家(門牌胡家里20號建物),即使在87年訴外人胡麗足建築(門牌胡家里19-2號)完成後,胡麗足也只使用到相應胡厝段92地號地界延伸範圍,再審原告所有之胡厝段93、94地號地界延伸範圍仍只有再審原告一戶單獨使用,一直到96年胡益嘉房子(門牌胡家里20-7號)建造完成後,再審原告所有之胡厝段93、94地號土地延伸才多了胡益嘉一戶共同使用。至於巷道南側雖另有兩個建物,但南側西邊胡厝段11

3、114地號訴外人胡信喜所有之胡嘉里22號房屋,本就以西側道路出入,而東側座落在119地號土地上的朝南三合院(胡谷油,門牌胡家里26-2號),則是利用南側的三米現有道路通往南方道路,該兩處房屋住戶從未有曾利用此巷道出入之事實,也沒有使用系爭道路出入之需要。至於該胡厝段118地號土地在107年以前仍屬農作使用,也是利用南方3米道路通往南側道路,同樣沒有使用國有地通行之事實及需要。除此之外,該國有地道路更無其他居民有使用之事實及需要。惟原審法院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未實地調查,以致未能正確認定系爭道路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及需要。原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停車之私有土地範圍非屬道路,並非主張國有地道路用地亦非道路,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原審法院均未就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闡明既成道路要件實地審查。建商已另覓得他人土地進出工地,此後沒有任何人有使用此巷道的事實及需求。法院能到現場實際查看,即可發現再審原告停車之私有土地及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地路段,在96年以前只有再審原告有使用事實及需求,在96年以後迄107年以前,除了再審原告及胡益嘉家人外,沒有第三人有使用的事實和需求。再者,系爭道路原本之未登錄國有地寬度已有1.2公尺,可供人行走、騎乘自行車、機車等自由進出,縱偶有水、電抄錶人員或郵差等因特定公務而有進出巷道之必要,只需要利用國有地即可,無須使用再審原告私有土地範圍。況縱使現今偶有自小客車出入,但在再審原告未將原停放之系爭車輛移走之情況下,小客車仍得自由出入。是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有土地範圍內,該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的公路,也不會妨害到他人的通行,致生往來安全。舉發機關開立之罰單係錯誤,再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8張裁決書均屬違法等語。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判決附表所示18項裁決書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善化區公所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7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1207490號函(下稱工務局函),系爭道路自97年期間,已有善化區公所改善養護路面紀錄,且善化區公所並於107年5月30日指定該路段為現有巷道,確為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堪認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不以違規路段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區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雖無禁止停車之標誌與標線,但因有妨礙人、車通行之事實,故再審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理由自述其自多年前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自宅前胡厝段93、9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空地旁,惟上開地點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載明:「原告胡榮利及胡○○、胡○○、胡○○、胡○○等5人於斯時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已明確載明:『現有道路使用』等字樣,足證斯時胡厝寮段17-5、17-6、17-27、17-28地號(重測後為胡厝段92、93、9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胡榮利及胡○○、胡○○、胡○○、胡○○等5人顯有以其等所有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意思,殆無疑義。」,可認業經再審原告同意作為現有道路使用,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關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之私有土地範圍非屬道路,原判決未依憑證物查明系爭道路是否包含再審原告停車之私有土地範圍,將非現有巷道的範圍誤認為現有巷道,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僅援引原判決內容,即認再審原告留設之私有空地係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的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1.原判決綜合審酌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2月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603154號函暨檢附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週邊道路街景圖、善化區公所函及所附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9號之2前巷道路障排除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工務局函及所附胡厝寮社區巷道及聯外農路改善工程竣工圖說、工程決算書及驗收紀錄,及善化區公所函說明二內容業已載明:旨揭巷道經調閱本所檔案,於87年使照圖說、95年建築線及107年建築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等語。復依違規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周邊道路街景圖所示,系爭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水溝等排水設施、對外與公路相連通,確可供公眾人車通行使用之使用現況等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訟。準此,原判決已經審酌該等證物,但未予採納,並非漏未斟酌,此係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顯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亦已就胡益嘉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95年及96年空照圖為主張(本院111年度交上卷第59至73頁),經原確定判決判決為無理由,足見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再以再審之訴主張。

2.再審原告又主張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另案提出建物出入示意圖,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且未實地調查,以致誤認再審原告之私有土地係現有巷路或公路等語。惟該建物出入示意圖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出,即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在規範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物之情形,亦有未合。

3.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本未登錄國有地之寬度已足供人行走、騎乘自行車、機車等自由進出,無使用再審原告私有土地範圍之必要。縱使現今偶有自小客車出入,但在再審原告未將原停放之系爭車輛移走之情況下仍得自由出入。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有土地範圍內,並未妨害他人通行,致生往來安全等語,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亦未舉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