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鄺定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宗山訴訟代理人 楊博超
張明華陳楨昀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有2次交通違規行為,前後分別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7年8月9日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第1次裁決)、107年12月28日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第2次裁決)。後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遂在110年2月2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00-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第3次裁決)。原告就上開裁決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陳情,內政部警政署乃函請被告查處,被告以簡訊回復原告略以:「……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予處罰。……對於這點,您可以跟法官提看看,由法官這邊判斷,……。」(下稱系爭簡訊回復)原告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其仍不服,向該府申請再審,復經該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87854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以尚未釐清原告訴訟標的究係系爭第3次裁決或系爭簡訊回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尚有未明,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判。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是要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澄清說明新聞女駕駛人因患病癲癇症肇事不處罰,但處罰同樣肇事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所涉及之內容為請求被告對裁罰理由為說明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