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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11號原 告 王青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中華路四段733巷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內到案,且未提出陳述,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5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訴外人吳文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車輛,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在訴外人。刑事判決審酌被告(即本件原告)飲酒後已「回家休息數小時以上」始駕車,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肇事主因既為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顯然裁罰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12日以信警交字第1120011655號函

查覆略以:「……處理員警當場詢問王民是否有飲酒,王民表示當日並未飲用酒類,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日11時14分對王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且於警詢時坦承飲酒至當日凌晨3時許,爰此,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同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符合法定程序,…」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及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佐證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次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及原告實施酒測時全程連續錄影光碟

,足以確認原告有於111年9月3日22時許在小賴薑母鴨店跟三五好友一起喝酒至(4)日3時許結束,於當日(4日)10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沿臺東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4段733巷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且訴外人受有頸部扭傷之事實。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二、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值違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事故原告雖為肇事次因,然就其仍具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影響,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記載,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4萬2,000元,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除應處罰鍰外,並應吊扣駕駛執照四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12日信警交字第11200116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107頁),原告對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適法性亦無爭執,故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肇事主因為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

意內側車道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顯然裁罰過當云云;然本件行車事故肇責原因係因訴外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值違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狀況,為肇事次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4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認原告酒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判斷力、控制力受酒精影響,致未能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原告為肇事次因,然其亦無法自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中完全免責。再者,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況原告職業為運輸業(參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本院卷第85頁),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原告仍恣意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其行為顯已對往來道路之用路人造成危害。被告根據經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做成「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