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3號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1時07分許,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及美山路30巷口,因「闖紅燈(由東向西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9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闖紅燈,此應由員警舉證,而原處分裁罰2,300元有裁量濫用,且員警未依法通知原告,應屬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於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越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闖紅燈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5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違

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0986200號函、109年8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278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擷取影像畫面、交通違規裁決申請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勘驗內容如下:

「影片檔案名稱:12705_陳智暄_B00000000密錄器。

影片內容:

21:04:19 員警車輛於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30巷口減速準備停等紅燈。

21:04:20 系爭機車從員警車輛左側超越行駛。

21:04:21 美山路與美山路30巷路口為紅燈狀態時,系爭機車仍逕越紅燈路口直行。

21:04:30 員警鳴笛攔停原告。

21:06:16 員警手持原告健保卡,進行查詢原告駕籍、車籍。

21:07:20 本段影片結束。」,洵堪認定為真。依前揭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通過路口直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於原告辯稱員警未依法通知原告,惟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原告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隨即告知原告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應告知事項,並記明事由原告拒簽、拒收,此有112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37頁),且舉發通知單於109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足認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