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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32號原 告 陳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接近發祥街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嗣轉彎發祥街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查復有上開2個違規行為,遂在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路口閃黃燈所以系爭車輛有通行權,行人也是停止非穿越行走狀態,不屬於應該裁罰的狀態,這個可以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8號。原告是緩慢謹慎通過,警察等原告過去後才示意讓行人通行,是為了取締達成績效很不合理。又系爭車輛又轉發祥街後要進入左側停車場,發祥街地上雙黃線模糊不清楚,而且如果不能在入口轉進停車場,還要開到底在迴轉,這樣發祥街整條就會塞車,是路口設置有問題標示不清云云。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以看到有一群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要過馬路,系爭車輛沒有禮讓逕自通過,違規情節明確。發祥街地上雙黃線標示很明顯,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⑵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⒊處罰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⑶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小型車處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⒌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部分:

⑴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①17:38:07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號誌為閃光黃燈,行

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站立在第1條及第2條枕木紋白線上。此時系爭車輛約在第4條枕木紋白線處的相對位置。

②17:38:08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此時行人站在第1條枕木紋白線,及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

③17:38:09系爭車輛前輪壓到第4條枕木紋白線,行人位置站在第1條枕木紋白線,及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的白線處。

④17:38:10系爭車輛的後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輪壓在第3條

枕木紋白線,後輪在第3條與第4條枕木紋白線之間。⑤17:38:12系爭車輛的前輪已離開行人穿越道,後輪壓在第3

條枕木紋白線處,此時行人站在第1條枕木紋白線及第2條枕木紋白線,檢舉畫面有手揮動示意行人經過。

⑥17:38:13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走在最前面的行人已經走

到第3條枕木紋白線。此時系爭車輛後輪在第2條枕木紋白線處,即將離開行人穿越道。行人從系爭車輛車尾後面穿越馬路。

⑦17:38:14系爭車輛已完全離開行人穿越道,行人繼續往前

走。⑵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一群行人在行人穿越道等待經過行人穿

越道,且已踏上枕木紋。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約2條枕木紋白線,隨後因系爭車輛右轉前行,兩者間距離隨之縮短。

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

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原列於第2款段之規定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足見行人已踏上枕木紋等待,且從採證影片可見視距良好,原告應可注意有行人,惟原告疏未注意,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距離相近明顯未逾1個車道,阻礙行人通行,堪認原告於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⑷綜上,原告在上開時地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⑴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①17:38:16系爭車輛右轉駛入發祥街。

②17:38:18系爭車頭偏左,前懸進入來車道之黃色網狀區,前輪也穿越雙黃實線駛入黃色網狀區。

⑵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右轉發祥街後,旋即向左偏行

駛,而左側有停車場,原告也自陳是要進入停車場(見本院卷第98頁)。停車場既然位於左側,則原告右轉後隨即左轉進入停車場,已駛入來車道甚明。又地上雙黃實線雖有部分脫落,但仍清楚可辨有雙黃實線。而且發祥街亦非單行道,左側方向車輛自屬來車道。縱使要進入停車場也應該依循車道順向行駛,不應為了方便省時貿然駛入來車道。

⑶綜上,原告在上開時地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⒊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

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