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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33號原 告 郭艮亨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豐台營造有限公司)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31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11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修正後之道交條例限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等處所,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違規停車,始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另修正後道交條例限縮民眾可以檢舉項目為46項,針對最常檢舉之紅黃線違規停車,則不得檢舉,是以,原告將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均無上述違規之日期及應對之態樣,顯係有心人士之惡性舉發;另舉發通知單事實所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未列舉違反道交條例中之哪個條文,於法不合。又此舉發通知單上相片可見地上並無劃設紅線或白線,何以原告車輛不能停放自家門前?更何況原告所在地仁武區文武里之居民均將車輛停放自家門前,原告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12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處理民眾檢舉違規佔用道路案,警方到場見該址有自小貨ZR-2335號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遂依法舉發;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所,不得停車。」及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舉發現場當時自小貨ZR-2335號停靠路邊,依據警方執法經驗及客觀情狀判斷,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並侵入占用該行向車道約1/2面積,形成道路障礙,致該行向車道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妨礙他車通行,且有民眾撥打1999專線轉報110報案紀錄在案,足見自小貨車ZR-2335號停靠路邊已妨礙他人、車通行並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是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另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3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783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2年10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126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述書(本院卷第61-79頁、第83-89頁)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當庭檢視違規照片結果,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旁有放置盆栽及三角錐等物品,後輪胎外側與路緣尚有一個水溝蓋之距離(卷第62頁上圖),足認系爭車輛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並侵入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佔據整個車道寬度的2分之1至3分之2間,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致使用路人須跨越對向車道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用路人與來向車道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核其情節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阻礙交通順暢,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㈢原告雖主張在自家門前停車並非民眾所得檢舉之態樣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向舉發機關反映後,由舉發機關派員至現場調查,並非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1條規定,自行檢舉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之型態,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有民眾撥打1999專線轉報110報案,內容反應為有大貨車ZR-2335佔用道路,影響通行」等語(本院卷第7

1、75頁)可稽,且原告起訴狀亦載明當日14時許接獲仁武派出所電話通知系爭車輛妨害他車通行請立即移開,原告走出家門並未看到有何車輛、行人要通行而無法通行,故未將系爭車輛移開,約20分鐘後仁武派出所員警上門按鈴表示有人檢舉系爭車輛妨害他車通行請立即移開等情,可知本件係經民眾通報,經警員到場處理,確認系爭車輛有「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舉發,核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職權舉發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條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停車處所不屬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

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態樣,非屬嚴重違規停車,不應處罰云云。惟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係屬不同之違規態樣,尚難因系爭車輛非停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或消防車出入口等處,即謂可於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㈤原告末主張住家地面上並未劃設有紅、黃線或白線云云,惟

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本件違規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但原告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誌、標線為由,主張得免於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