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38號原 告 何彩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路與恆南路圓環(下稱系爭圓環)時,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駛出圓環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填掣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是否有查核檢舉人個人資料正確性,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侵害他人權益,或是屬匿名檢舉案件;民眾拍攝紀錄機器之檢舉案件,無檢驗合格之相關資料,亦無定期檢定、調整、校準,其公信力令人懷疑,此外,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短短幾秒鐘之影片,自行擷取畫面、認定違規、填單舉發,罔顧被檢舉人之權益;又舉發機關開單前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檢舉逾期之嫌,未客觀判斷事實真偽,有失偏頗;另檢舉民眾未受過專業訓練及一定教育程度,對於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機關應更加仔細查證以符法治,遏止浮濫檢舉歪風,避免造成駕駛人心生恐懼及怨懟。是以,本案看圖說故事,截圖或竄改畫面不能成為裁罰單一證據,舉發機關亦未對檢舉人身分查核及審核證據取得之合法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且經員警查證處理,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

18:33:31至44秒-原告車輛8769-H2號車行駛恆春鎮南門路進入圓環,後於駛出圓環右轉彎行駛恆南路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3日恆警交字第112324264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採證照片、GOOGLE原告行駛示意圖、標誌、112年10月2日恆警交字第11231937400號函、陳述意見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恆警交字第113309125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33:31至44秒,原告車輛8769-H2號車行駛恆春鎮南門路進入圓環,後於駛出圓環右轉彎行駛恆南路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系爭車輛自南門路進入系爭圓環處設有藍底白色逆時鐘方向箭頭之遵行標誌,而系爭車輛沿系爭圓環行駛右轉進入恆南路時,並未顯示右邊方向之燈光。按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圓環與恆南路之交岔路口時,係右轉進入恆南路,自屬前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轉向(轉彎)無訛。又為避免後方或並行車輛以為其為直行車,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告自有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其他用路人其行向之義務與必要。惟原告本件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檢舉有誤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2

、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及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又法律並未規定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需附具檢驗合格證明始得提出檢舉,自無檢附合格證明之必要。此外,檢舉人所提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2年7月18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7月24日,見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時間欄000-00-00之記載)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所載被告並得以之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卷第49頁)經核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而為舉發機關誤植之文件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93頁)併予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裁決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1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道交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請裁決、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經由舉發通知單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告知應歸責人等之機會,已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舉發、裁決機關於舉發、裁決原告前,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定義務。原告上開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