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63號原 告 蔡東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938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因無此違規地點向被告申訴,被告才發現錯誤,被告以誤植資料為由更正違規地點。按理檢舉違規地點不存在就不該受理舉發製單,而非僅憑通知更正就照原始錯誤的罰單辦理罰緩結案。(二)就算是更正後的違規地點還是存在爭議,此路段後端是無尾巷弄,部分土地屬於私人,進入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藍昌路1140巷9弄11之13號門口前方土地需要延伸一段距離才連接道路用地,此路段無任何標線標示被告如何界定道路範圍。(三)交岔路口定義模糊,該巷道沒有任何標線、標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沒有提供相關禁止停車資訊,何方式判斷停車違規,原告認為裁罰有違情理法。(四)檢舉是臨時停車,但原告實際上是停車,不是臨時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二)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後昌路1140巷9弄13號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土地屬性為一般道路,系爭車輛之停放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略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
四、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397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地圖街景圖、國土測繪圖。
二、次查:
(一)舉發通知單及交通裁決書之誤載,不影響交通裁決書之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
2、本件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固就違規地點均有誤載為「藍昌路」,惟均已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23、33頁),核本件違規地點係於原告住家旁且有違規相片可稽,上開誤寫依整體觀察,自屬顯然錯誤,而此更正前、後之違規地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即屬合法,不因先前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貳、一、(一),尚非可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基礎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停放位置亦略如本院卷第117頁紅色圈選處,有調查證據筆錄、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卷第114、63至71頁)。
2、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明顯為住宅區之巷弄,此有上開相片可稽,自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為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不因道路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原告主張貳、一、(二)自不足採。
3、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依上開肆、一(一)、二(一)規範,均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且依肆、三,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查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係位於巷弄內,依前揭說明,應認自該轉角處起算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
4、「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以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為必要: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勢必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及轉彎,亦阻擋駕駛人之行車視線,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規範依上開肆、二、
(一)明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範,自不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應為一般領有合格駕照者所應遵循。是主管機關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以標示不清為由,即違規臨時停車。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雖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貳、一、(三)要難憑採。
5、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系爭交岔路口係為「Y」字型路口,路口兩端分別銜接後昌路1140巷9弄與藍昌路214巷2弄之道路(卷第61頁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明顯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通往後昌路1140巷9弄之轉角處(卷第69、117頁),依上開說明,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自違反肆、二之規範,該當肆、一之處罰要件。
(2)本件卷內相關相片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已逾3分鐘,被告機關不認定系爭車輛達處罰條例第56條「停車」之程度,改以處罰條例第55條處罰較輕之「臨時停車」狀態加以處罰,自屬適法,原告主張貳、一、(四),自不可採。
6、原告有行為故意: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車身明顯占據右轉彎車道2分之1路幅,已明顯阻礙其它車輛行駛之動線,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依一般駕駛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得明確知悉該處交岔路口係車輛匯集之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堪認原告明確知悉上開停放處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乃原告仍停車於上開處所,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告具有行為主觀上之故意甚明,依上開肆、四,自應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