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66號原 告 周家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J00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安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SYDJ00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J005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皆依燈號行駛,並無違規;縱認違規屬實,然事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明顯與舉發事實不符,日後方收到文書更正違規地點,原處分無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警四字第112066193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皆依燈號行駛,並無違規等語。惟查,經舉
發機關審查後,已於112年8月14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慶平路與安億路口」並送達原告;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⒊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
釋,若據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不符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牴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下稱舉發機關陳述單)、道路現場圖、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皆依燈號行駛,並無違規等語。惟查,舉發員
警於職務報告業已敘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安平區安億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紅燈左轉慶平路,警方遂上前攔停等語,有舉發機關陳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堪信舉發員警所述屬實。又案發時自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可清楚看見系爭地點之管制號誌,視線亦無障礙物遮蔽,有採證照片、道路現場圖及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73至81頁),舉發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足可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違規屬實,然事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
明顯與舉發事實不符,日後方收到文書更正違規地點,原處分無效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内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7頁),可知更正後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裁決書,已分別於112年8月14日、11月9日送達於原告,足認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更正之。又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本院審查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原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作成之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記載並無違誤,原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