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8號原 告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鳴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9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
53.6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檢舉人之設備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且有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原告是在可行駛路肩之時段及路段駛入路肩,非隨意變換車道。原告所看到的告示牌並未明確告知是在353公里處可行駛路肩,且未能知悉行駛路段之正確公里數,告示牌是在善意提醒並非誘導民眾受罰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未規定行車紀錄器須經檢驗合格及定期受檢,檢舉影片內容清楚明確,內容合理正常,可作為原處分裁決之憑據。依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上開路段係開放353K至350K+500區間,於353K設有告示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亦有垂直向下箭頭綠燈,原告於上開路段變換車道屬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⒉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3,000元。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2點。可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點數行為時規定較有利原告,依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檢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可考。經查:
⒈上開檢舉影片經當庭勘驗為:畫面時間09:01:07-12系爭車輛
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53.6公里處外側車道,前方有另一大貨車,右方為路肩,系爭車輛向右偏移。畫面時間09:01:13系爭車輛已完全進入路肩,向353.4k之里程標誌牌方向行駛。
⒉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本件違規過程之檢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⒊上開路段係在353K公里至350K公里+500區間得行駛在路肩,
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下稱36號卷,第69頁),所有用路人均可經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開資訊查詢知悉。由前開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至路肩後前方始出現353.4K公里標誌,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路肩時,尚未達353.4K公里,遑論已駛至353K公里可行駛路肩路段。又高速公路路段公里數均有清楚明顯標示,亦設有可行駛路肩起點告示牌(見36號卷第67頁),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告示牌不明確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