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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89號原 告 王笥權 住○○市○○區○○街00號4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35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與角宿路12巷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於同年9月2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35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1秒通過時,緊急剎車必追撞,並無故意,又採證影像非出自警用監視系統,沒有中央標準局之檢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2年9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107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紅燈1秒通過時,緊急剎車必追撞,並無故意

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狀態,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6時53分18至20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角宿路與角宿路12巷交岔路口,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於紅燈號誌前無遮蔽物且清晰可辨下,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或剎車燈亮起之情形,其持續閃爍右側方向燈超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而去(截圖編號1至6)。 16時53分21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紅燈1秒通過時,緊急剎車必遭追撞,並無故意

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因緊急剎車將導致追撞事故並非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顯有造成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況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系爭地點路口號誌亮紅燈,號誌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於紅燈號誌清晰可辨下,闖越路口而去。縱原告主張當時緊急剎車可能遭追撞乙事屬實,然依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仍有適當距離可供煞停,而原告明知系爭地點路口號誌已亮起紅燈之情,顯不適宜闖越該路口,竟毫無減速,持續閃爍右側方向燈逕行通過該路口而去,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竟疏未注意,即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緊急剎車必遭追撞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⒊原告固另主張採證影像非出自警用監視系統,沒有中央標準

局之檢測等語。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日期、時間」之變化情形,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功能正常運作。按警察機關對於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經查證屬實,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依勘驗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採證影像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也難認有何因非出自警用監視系統、無中央標準局之檢測而無法反映客觀情況之可能,是員警依據之採證影片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