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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沒有更正過地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