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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張有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916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及建興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1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QD391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916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係舉發員警針對原告亂開罰單,原告認為舉發員警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5項之情形,且舉發員警常利用警用休旅車在馬路上跟監原告,利用職權向原告亂開罰單,本案舉發違反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㈡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0年10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0月1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0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28:37至39秒-系爭

路段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MFQ-3209於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緩速前行尚未達行人穿越道、08:28:42-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狀態。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紅燈時車身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故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不遵守標線指示違規態樣,故舉發機關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10865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5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係舉發員警針對原告亂開罰單,原告認為舉

發員警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5項之情形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民眾於110年10月18日檢舉,嗣舉發機關依法掣單舉發,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關於檢舉及舉發之程序要件,原告空執前詞主張員警針對其亂開罰單,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項云云,並無實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