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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張有華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超、簡奇彬等自陳菊市長時代即在高雄市○○路000號左手邊建武路195號左手邊的鋁柱上裝設監視器,經常觀看原告進出建武路189號之情形,簡奇彬常擅自到覺民路派出所找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已寫好的文章交給他,他看過後再轉交給李邦豪所長,簡奇彬並非原告之監護人,卻與民族所副所長郭皇麟、王品超及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大隊某些交通警察一起欺侮原告。被告王品超與鼎山派出所中30幾名共犯一起串供,專門對原告之名譽加以恐嚇,危害到原告安全,甚至聯合副所長簡奇彬以及「三民第二分局」中,共72名被告和「蘭馨婦女成長團」之團長黃明朝與本人之父母親、鄰居王寶塔等,和市議員黃柏霖、黃香菽……等人共同作奸犯科。加上王品超、張淑娟、藍國峰與高雄市長陳其邁、副市長林欽榮、交通大隊長張偉中、張洛豪警員、林麗文書記官、朱富仁通譯、蕭景文通譯、法警:謝東宏、鍾奇儒、溫崑林、朱浩維等人,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第5項。又加上交通局長張淑娟與承辦人員藍國峰,及指派張淑娟當交通局長之陳其邁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原告日後將全部委由律師協助向地檢署、法院提告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王品超、張淑娟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3條等犯罪,核屬刑事偵查、起訴與否之爭議,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圍。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