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原 告 黃彩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適用上開規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34巷與武營路106巷39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12年11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另涉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否認其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