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37號原 告 莊士億訴訟代理人 莊瑞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9A51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交通傷害事故屬動態連續性的發展過程,若不勘驗整件傷害事故的監視器畫面,便無法完整掌握整起傷害發生始末。車禍鑑定委員會顯有事實認定與不正確適用法規的違誤。
(二)原告車輛沒有迴轉的問題,只是跨越分道線,沒有跨越雙黃線,是在內車道被後方的車輛追撞,原告只是變換車道並不是要迴轉,且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往對向車道橫越時與直行車發生碰撞,原告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導致交通事故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9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第二分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3893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20:18-NCH-1628號車沿鳳林四路直行,原告車輛於23:20:15-明顯減速向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偏駛並怠速停速停等(截圖1標示原告車輛後附卷),23:20:19-外側車輛有一機車(下稱A車)快速疾駛,此時原告車輛約略於剛剛偏駛停等處(截圖2以藍色標示A車,以紅圈標示原告車輛後附卷),23:20:20-原告車輛向左前方前進,斜向通過外側車道,A車亦向左偏駛(截圖3標示原告及A車後附卷),23:20:21(初)-雙方均位於內側車道,原告此時已進入內側車道,仍續向畫面中10點至11點鐘方向行駛(截圖4標示原告及A車後附卷),23:20:21(末)-原告車輛仍沿剛剛行車方向前進,後方車輛約略於近雙黃線處發生碰撞(截圖5標示原告及A車後附卷),23:20:22-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彈開(截圖6標示原告及A車後附卷)。勘驗至影片時間23:20:40結束。
2、檔案名稱: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20:36-原告車輛行駛至鳳林四路398之12號對面,並於外側車道處以極緩的速度靠邊(截圖7標示後附卷),2
3:20:38-原告斜向以約10至11點鐘方向從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後方車輛已接近原告車輛,約略0.5至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截圖8標示後附卷),23:20:38末時-A車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此碰撞時點原告前輪似乎尚未抵達雙黃線(截圖9標示後附卷)。就兩造碰撞時間點,以此份檔案較清楚,亦即碰撞時間點應非第1個檔案所指跨越雙黃線時發生碰撞,即係於原告斜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此有證據調查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24至125、133至149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1、原告駕駛行為為「迴車」,非「變換車道」:
(1)依原告迴車前之動態觀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23:20:15處,明顯減速向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偏駛並怠速停等(截圖1、7參照,卷第133、145頁),核原告車輛若僅為變換至內側車道,是時內側車道並無其它車輛,衡情得直接向左偏切入內車道,無須特意向右偏駛並怠速停等於外側車道,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係迴車前為觀察後方及對向車道來車之情況,先至外線車道邊怠速停等,即為等待適於迴轉時點所為之駕駛行為。
(2)依原告迴車時之動態觀察:原告車輛於3:20:20起駛,向左前方前進,斜向通過外側車道(截圖3參照、卷第137頁),於23:20:21(初),已進入內側車道,原告仍續向畫面中10點至11點鐘方向行駛(截圖4、卷第139頁)。依原告行駛動向觀之,原告車輛既於23:20:21(初)處,已進入內側車道,即屬變換至內側車道完畢,乃原告未回正,仍續朝10點至11點鐘方向行駛,即係朝對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之方向行駛,顯見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並非為變換至內側車道,而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迴車行為。
(3)原告已為「迴車」行為:
A、處罰條例之行為評價與迴車:各法域如刑法或行政罰如何界定「行為」之意義,並進一步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該「行為」之基礎,除應考量原因事實外,更應同時斟酌處罰或制裁之目的。又處罰條例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車輛之駕駛行為究屬何種態樣,非僅拘泥於特定某一時點之駕駛客觀狀態,而應從特定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特定駕駛行為之動態意義,即應認已該當該駕駛行為。再處罰條例之迴車,乃謂車輛沿同一道路轉入反方向車道行駛,呈迴轉車頭為相反行進方向之U型行進路線,而變換車道則指車輛由同向行進路線變換至不同車道行駛,呈仍為相同行進方向之行進路線,二者駕駛行為之態樣明顯有別。
B、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明顯係欲為迴車之行為,並已開始為迴車之接續動態駕駛行為,其迴車過程中固有漸次變換車道之情形,惟其整體駕駛行為主、客觀均僅具單一性,仍應為一體性之迴車行為評價,從而縱嗣後原告尚未抵達雙黃線處即先與A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截圖8參照,卷第147頁),惟將應為單一評價之「迴車」駕駛行為,割裂為數個行為,即一個「變換車道」+一個「跨越雙黃線」,顯曲解「迴車」之行為定義。原告駕駛行為仍應論以「迴車」,而非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參、一、(二),自不足採。
2、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事實:依上開伍、三,系爭路段劃設限制分向之雙黃實線,該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乃系爭路段即為禁止迴車之路段。原告車輛既有迴車之行為,則原告車輛自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事實。
(三)法律適用:
1、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設有5款規定:(第1款)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第3款)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第4款)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第5款)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2、依法條結構觀之,第1款至第4款係列舉各種不得迴車或應迴車而不迴車之情況予以規範,第5款則排除上開情況,係指得以迴車之路段,駕駛人違反迴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規範。本件違規路段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自應適用第2款,即原告行為符合、該當上開伍、一之處罰要件。
(四)附此敘明:至上開與原告追撞之後方車輛縱或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原告所指其餘過失情形,惟此係及雙方另案民刑事紛爭,無礙本件原告應負行政罰責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