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41號原 告 柯仲盛 住○○市○○區○○路0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06057、32-ZEC209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BJ506057、32-ZEC209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31分、10月11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路○○○○○○地○0○○○道00號西向
1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行為,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06057、32-ZEC209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採證照片僅遠端號誌入鏡,近端號誌顯示為綠燈而被告不願意提供,其並未闖紅燈;又右側有車加上前方堵塞而其無法以最高速限行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876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5512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僅遠端號誌入鏡,近端號誌顯示為綠
燈而被告不願意提供,其並未闖紅燈;又右側有車加上前方堵塞而其無法以最高速限行駛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卷附證據所示,系爭地點號誌清晰可辨,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及卷附照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内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9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00公里,而原告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⑵第53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第3款)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闖越系爭地點1之交岔路口。又原告在系爭地點2,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行為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也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去向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時19分00至07秒 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内側車道,其前方至少12組車道分隔線以上均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編號1至2)系爭車輛通過畫面時,在其右側畫面時間3:19:00PM,右前方有一輛小貨車,白色車身,後車廂係平頂並搭有草綠色貨棚車牌號碼第一個字母為「A」。 15時19分11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在系爭地點1之採證照片僅遠端號誌入鏡,近端號
誌顯示為綠燈而被告不願意提供,其並未闖紅燈;又在系爭地點2,因其右側車道有車,加上前方堵塞而其無法以最高速限行駛等語。惟依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照片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顯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且該路口之遠端號誌清晰可見,足資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以觀,依據順序,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地點2所在路段之內側車道,其前方約120至200公尺均無他車輛,之後繼續前行,其前方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當時原告行駛於國道10號上,車速為每小時89公里,該路段內側車道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行駛顯低於最高速限。至原告主張其「右側有車加上前方堵塞而其無法以最高速限行駛」等語,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就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均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