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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王梁罔飼 住○○市○○區○○里○○0號訴訟代理人 王永明

王永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處罰原告罰鍰逾新臺幣5,4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在民國110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懸掛於由訴外人所駕駛實際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開立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到案及陳述,被告爰在112年1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在90年間或更晚(詳細時間因年代久遠忘記了),於長庚醫院停車場失竊,當時有向大華派出所報案,因年代久遠報案紀錄業已遺失。且經查詢系爭車輛牌照已在94年廢棄逕行註銷,監理站也沒有通知原告要報廢才算完成程序,原告也從未收過舉發通知單,剝奪原告向裁決中心申訴之權利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94年7月28日登載廢棄逕行註銷,無收繳號牌紀錄,原告也未提出繳交證明,亦查無失竊報案紀錄。舉發通知單係寄送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並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5,400元;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者罰鍰8,1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職

務報告等件為憑。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失竊云云,惟查無失竊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月11日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0號卷,下稱50號卷,第69頁)。原告亦未提出失竊或報案證明,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失竊情事。而處罰條例第12條既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之義務,使其車輛均不得以拼裝或使用他車牌照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惟系爭車輛在94年7月28日登載為廢棄逕行註銷,並經公告無人認領在95年間拍賣交付予得標廠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7月10日函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50號卷第59至61頁)。足見系爭車輛及牌照至遲在95年間已逸脫原告之管理範圍,但原告從未就系爭車輛牌照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程序,無異使其他人得任意取得系爭車輛牌照使用,是縱原告非故意將系爭車輛牌照供他人使用,然原告亦可預見系爭車輛牌照將由他人管有使用,仍未及時向主管機關申報為相關程序,他人因此恣意使用系爭車輛牌照,自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虞,原告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原處分認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罰

鍰應為8,100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舉發通知單係以車籍址○○市○○區○○路00巷0000號為送達址,並在111年1月4日寄存在苓雅武廟郵局(見50號卷第43頁)。汽機車所有人固可變更車籍,但系爭車輛早於94、95年間已屬無人認領之車輛並經拍賣由得標廠商取得,無論原告就系爭車輛係遭竊或棄置不顧,均已非原告管有,其自不會因遷徙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處罰條例第12條既處罰汽車所有人,舉發時又已知悉原告籍設○○市○○區,此見舉發通知單甚明,則舉發通知單應向原告戶籍址送達尚屬合理。惟仍向車籍地址送達,原告亦未實際受領舉發通知單,要難謂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是要不能以原告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期限裁罰。應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處罰標準即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論斷,處原告罰緩5,4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車輛逸脫其管有時,應可預見系爭車輛牌照流於任由他人使用之狀態,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程序,就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惟原告前於94、95年間已非系爭車輛實際管有人,自不會變更車籍地址,而舉發通知單亦載有原告戶籍地址,難謂僅向車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為合法送達,被告以原告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裁罰8,100元及吊銷系爭車輛牌照,就裁罰8,100元部分應以未逾到案期限基準裁罰5,400元為適當。從而,原處分罰鍰逾5,4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200元負擔,被告負擔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