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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58號原 告 蔡欣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字第82-V1SA90081、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市○○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V1SA90081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當場舉發。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審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裁字第82-V1SA90081、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裁處原告「罰鍰業經刑事判決免予缴納,記機車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即前往停車處,欲在系爭車輛上睡覺,其雖有發動引擎,惟持續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使車輛行進,難認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駕駛」行為相符,但員警認為引擎發動就是酒駕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篇l12年12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6264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發動引擎,惟持續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

使車輛行進,難認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駕駛」行為相符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器合格證書影本、酒測值單影本等可知,原告於當日確實發動引擎、開車燈及打R檔之情況下將車輛停於停車格,故本案原告當時所處之情狀業已達到執法人員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形在前,而警方依法盤查尚無違誤,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35條第9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内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⑶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A、舉

發通知單B、原處分A之裁決書、原處分B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警員職務報告、刑案判決、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雖有發動引擎,惟持續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

使車輛行進,難認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駕駛」行為相符等語。惟按「駕駛」於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分別闡釋在案。查舉發警員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見原告在系爭車輛上睡著,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且排檔桿已操作至倒退檔(R檔),警方多次呼叫原告,經多次呼叫後,警方又以徒手方式拍打原告的臂膀將其喚醒,原告雖辯稱於車上睡覺,惟警方呼叫原告時其左手仍持有行動電話之狀態且腳有踩剎車情形(煞車燈有亮)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為警當場舉發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引擎發動、排檔操作至倒退檔(R檔)之隨時可行駛移動狀態,且原告於就有發動引擎之事實坦白承認,參以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所涉刑事違法部分亦經刑案判決確定,故堪認原告上開操控車輛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原告本件所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