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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6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62號原 告 蔡清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G70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具狀起訴。惟原告前就原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49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於前案審理時當庭聲請撤回起訴,原告復具狀就前案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9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0日南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91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誤。茲原告復於112年11月29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本件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