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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9號原 告 徐成春 住○○市○○區○○路00號O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林森四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於111年5月1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7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是原告親簽,但警員沒有交給原告舉發通知單,導致原告無法繳納罰鍰,原告去超商繳納其他罰單時也沒有查到這張罰單。原告是紅燈迴轉,並非闖紅燈越過馬路,就算是闖紅燈罰鍰也是2,700元不應該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在瞬間發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採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感官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偵測之。依照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山二路上紅燈左轉林森四路,未依號誌行駛。且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5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應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緩4,000元。

⒊處罰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紅燈迴轉,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紅燈迴轉之事實亦不爭執。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是原告紅燈迴轉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

㈢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裁罰基準表罰鍰4,000元及違規記點3點無違誤:

原告就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之事實不爭執。是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前,原告遲至111年5月9日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告固主張員警沒有交付舉發通知單,超商也查詢不到,導致其無法繳納罰鍰。惟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原告已在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衡情應已知悉違規舉發之情事,並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至其主張超商查詢不到等節縱屬真實,亦有因受限輸入之查詢條件或查詢期限屆至而無法查詢之可能。難謂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係不可歸責原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