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68號原 告 戴睿芹 住○○市○鎮區○○○○巷0號3樓訴訟代理人 林清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1年5月8日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段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行為,為警於同年5月31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車輛先硬切到我的車道,僅裁罰原告並不公平;又無照片、影片佐證,是如何舉發的?且未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直接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2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0683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車輛先硬切到我的車道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⑸(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⒊行政程序法
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81至8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8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7分46秒至7分58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編號1至5)。 12時08分16至27秒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大約一組車道線,系爭車輛行車身橫跨内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27秒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跨越車道行駛之狀態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編號6至9)。 12時09分26至27秒 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系爭車輛於未變換方向燈之狀態下變換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編號至)。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直接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
等語。惟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所在地西甲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舉發事實無照片、影片佐證等語。惟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採證影片,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先硬切到我的車道,僅裁罰原告並
不公平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先硬切到我的車道乙節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