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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6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92號原 告 楊小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袁郁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8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下雨視線昏暗,原告駕車沿內線車道慢速行駛,是袁郁琇駕車自外線車道撞擊A車,致A車受損。雙方均有下車查看但無交談,原告看了車況認為沒有太嚴重,不追究,沒想到竟遭對方報警指原告肇事逃逸。A車是遭撞擊,對方不出面調解卻處罰原告,裁罰顯然過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肇事,下車查看車損後即逕自離去,有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之A車與袁郁琇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B車車損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至70、11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並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非僅原告主觀認定有無過失或有無財損即得擅自駛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18:53:00)A車停於中正二路與尚義街路口停止線前之中線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時為夜間有雨狀態。(18:53:01-18:53:29)袁郁琇下車查看車輛狀況,原告亦下車,與袁郁琇對話並走到A車右側查看車輛狀況後,返回駕駛座。(18:53:

34-18:53:35)A車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9、124至127頁)在卷可稽。佐以袁郁琇於警詢陳稱:我看完車損,上車要拿手機報警,對方就上車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原告於本院自陳:我當時有下車,對方也有下車,對方是看他自己的車,我看我自己的車,我想說不是很嚴重就算了,當時又下雨,怕塞車就開走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堪認原告就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自認無肇事責任,亦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原告駕車肇事,未依前揭處理辦法規定,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且於尚未和解之情形下,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顯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違規甚明。至於兩造有無調解成立,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