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鍾恂恂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MA73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5日8時8分,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上的分隔島裝有柵欄,該時段路上車流量相當多,本件舉發警員是站在系爭路口的下一個路口(五福-中山)的對向車道側(中華電信前)觀察路上的違規情形。根據反覆實地觀察,從該舉發警員的角度來看,因為過遠的距離加上阻隔兩向車道的柵欄本難以觀察到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加上當天早上車流量大,原告也一直被擋在許多汽車當中,以此狀況下,其實無法判斷原告闖紅燈事實之有無。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單憑舉發警員之空言指述,與法不合。
二、原告於舉發日、時,行駛經過五福二路,當時的最外側車道上有多輛公車在上下乘客,過了系爭路口後側則會有公車在最外側車道預備右轉。為閃避公車原告則是行駛在由外側數來第二的車道上,員警所繪的路線與原告於舉發日、時實際行駛的路線完全不符。原告接著沿著外側數來第二的車道行駛到五福二路和中山一路的路口機車停等區,看到員警從行人穿越道的南方出現,而員警提供的現場圖中員警的位置是攔截原告後製單舉發之位置,並非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員警所在位置。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員警之職務報告,報告略以「於111年3月15日7時至9時擔服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的交通崗,8時7分時當時警員站於東北角(五福二路上)面對其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8分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東西向)號誌為紅燈時過了2秒鐘,鍾恂恂駕駛其普重機車EMM-2674號超越其停止線,因而職於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將鍾恂恂攔停來...」,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園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仍通過停止線,為員警所目睹確認。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栽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29713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證人即舉發警員劉冠甫於本院證述略以:「(本件111年3月15日上午8時8分於五福二路及玉竹三街口目睹舉發違規情行為何?)我們交通崗位規定的位置在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當時我站在東北角大統百貨轉角處,看到原告騎乘機車,當時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是紅燈,原告跨越停止線,向我的方向行駛過來,當時向我的方向行駛過來的只有1台車,我就將他攔停。」、「(原告稱你在大統百貨轉角的對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否如此?)穿越行人穿越道不實在,我一直都在大統百貨轉角處。」、「(當時光線及車流狀況如何?你站位置距離原告穿越停止線大約多遠,是否有誤判可能?)當時白天光線正常,五福二路及玉竹三街口只是單向路口,玉竹三街口並無其他車輛綠燈右轉,所以看得很清楚。我的位置在人行道上(截圖標示後請證人簽名並附卷),無誤判之可能。」、「(當天從玉竹三街口到五福二路車流量是否很大?是否在機慢車道有公車?當天原告是否騎在中線車道然後證人從行人穿越道即中間分隔島處向原告示意要原告靠邊停車?)當天原告從五福二路東向西直行,過了玉竹三街口為紅綠燈。原告闖紅燈時,公車停在五福二路上靠近玉竹三街口的地方,但是公車是在玉竹三街紅綠燈前,並沒有過玉竹三街口。只有原告車輛穿越停止線,玉竹三街到中山路的五福二路東向西沒有其他車輛,只有原告1台車闖紅燈。當時原告於闖紅燈後確實行駛在中間車道,我示意原告停車後,我站的位置如我剛才所述,並非如原告所說在中間分隔島處。」等語(卷第44至45頁),並有證人標示位置之截圖可稽(卷第41頁),核與其職務報告(卷第71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自足為認定原告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行為之證據。
2、證人劉冠甫業明確證稱略以:並無原告所指其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始至攔停地點攔查之情形等語,即無原告所指,舉發警員因車道柵欄影響觀察其違規動態之可能。又本件舉發警員於大統百貨一樓之人行道面對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方向執行勤務(卷第41頁),參酌地圖及街景圖(高雄地院卷第51頁),警員攔查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僅有一段路口之距離,客觀上確當為舉發警員目視所能及,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是時原告闖紅燈之路口並無其他車流,警員目視前方周遭並無障蔽物,視野清晰,得以分辨系爭路口燈號燈色之變化,原告行車方向亦僅有原告一輛機車闖越停止線,朝舉發員警方向駛來,依上開舉發情狀客觀觀察,舉發警員確應無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
3、綜上,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要不可採,即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伍、三規定,原告行為自已構成前揭伍、一、二、四「闖紅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