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原 告 戴伯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1ZSK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路○段○○路○○○○○○路○○○○○○○○○○道○○○○○○○○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以掌電字第A01ZSK301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ZSK3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遭舉發地點為羅斯福路四段之圓環(下稱系爭圓環)。因原告非本地人,對於路況不熟悉,原告當時行進於系爭圓環外環車道,車流眾多,為避免遭後車追撞,無法立即駛出圓環,故順著車流移動,並無過失。系爭圓環設計使機車騎士陷入死亡交叉,舉發機關舉發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否則違反恣意禁止原則。縱認原告有過失,因系爭圓環設計不當,原告為外地人,對於路況不甚熟悉,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路口於羅斯福路四段近基隆路四段(近端號誌桿上)、往基隆路四段交叉路段、路段中橋墩上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四段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中之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捨棄兩段式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由羅斯福路四段逕自左轉往基隆路四段,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汽車欲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原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否屬於情節輕微,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得免予舉發、施以勸導規定之適用。原告若對標誌、標線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廢止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其為前揭違規行為,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處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
(二)原告所為前揭違規行為有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得否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6日函文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55至84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
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2.經查:⑴依系爭路口照片觀之(雄院卷第75至79頁),羅斯福路四
段近基隆路四段(近端號誌桿上)、往基隆路四段交叉路段、路段中橋墩上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四段地面則設有「待轉區」標線明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清晰可見,並無遭阻擋之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6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3頁),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依上開規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標誌、標線指示,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原告若認系爭圓環、前揭標誌、標線設置不當,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改善、撤銷、廢止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⑵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口,未遵行機車兩段式
左轉而逕行左轉遭警攔查乙節,有警製職務報告可佐(雄院卷第67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雄院卷第72頁),原告係沿系爭圓環外環車道行駛,直接沿系爭圓環左轉基隆路四段左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與警員當時攔查情形相符,足認原告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警員據以舉發,並無不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之情。
(三)原告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規範機車二段式左轉有其立法目的,若交通主管機關業已設定行經某一路口之機車需要二段式左轉,在該交通主管機關廢止或變更需二段式左轉之命令生效前,行經該路口之機車如需左轉,即需二段式左轉,用路人不能以自身認為該處有何特殊情形而認為不需二段式左轉。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令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意義,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有遵守之義務。如前所述,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待轉區」標線,為機車駕駛者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之事,而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道路,復因該時車流量多,無從立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移動左轉基隆路四段,而有前揭違規行為,此將影響後方其他車輛行進動線,嚴重時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事故。是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免予處罰。
(四)原告無得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之情形: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2.經查: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乃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依前所述,系爭標誌、標線之設置清晰可見,機車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以免肇致交通事故。原告自述其非本地人,對於路況不熟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為之,卻疏未注意及之,致有前揭違規行為。是依該違規情節觀之,並無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之情形,舉發機關、被告予以舉發、裁罰並無不當。又本件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指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