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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原 告 鄭明雄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與明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當場攔停。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及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6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天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機車前方菜籃放置1小瓶已開封未喝完之高梁酒瓶,遭警懷疑是否飲酒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當時有配合酒測,但不知是酒測器靈敏度問題,抑或原告遭警攔檢情緒緊張,抑或因全口裝設活動式假牙,吹氣時漏氣無法測出結果,員警竟認原告不配合酒測。嗣至警局時原告情緒緩和、呼吸較為順場,要求進行酒測,員警竟以酒測時間已過而拒絕,原告確實有配合酒測。又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查酒測器有無檢驗合格標章、有無逾期或污損,檢查酒測器是否能正常運作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員警依原告狀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方於測試前及過程中教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氣前後共13次均測試失敗,測試過程中原告多次用舌頭頂住吹管,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而於實施酒測前及酒測過程中,原告並未向警方告知其有戴臨時性活動假牙及肺活量不足等情事,且於13次測試失敗後也無告知,警方已將拒測權益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拒測,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拒絕酒測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9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函文、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43至9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經查:⑴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員警於111年4月18日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9時1分許,巡

經系爭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明顯違規情事,進而攔查並盤查其身分。因盤查時見原告渾身酒氣,當下原告也坦承飲酒後騎車行為,故警方依規定實施酒測乙節,有警製職務報告可佐(雄院卷第79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警方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9:01:39-45)原告機車在前方路口近端綠燈號誌下右轉、未使用方向燈。(19:01:46)員警攔停原告。(19:02:06)員警:你有喝酒嗎?(原告:沒有啦、一點點而已啦),我看你有高粱欸。(19:02:17)員警請原告在酒精感知器上吹氣。(19:03:20)員警:你喝多久了?(原告:喝很久了啦)乙節,有法院勘驗筆錄足佐(雄院卷第108頁),與前揭警製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過程相符。

可見當時係因原告騎車右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因見原告全身酒氣,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⑶又員警於測試前及過程中多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惟原告

前後共13次吹氣測試均失敗,測試過程中原告多次用舌頭頂住吹管,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經員警一再告知原告拒測權益,原告仍表示拒測,乃依法製單告發乙節,有系爭舉發單、拒絕酒測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雄院卷第43、45、79頁)。再經法院當庭勘驗警方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9:08:15)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提供給原告檢視。(19:08:39-19:09:28)原告共4次吹氣失敗。(19:10:10)原告第5次吹氣失敗(原告以舌頭擋嘴、未含住吹嘴)。(19:10:41-51)員警指導原告如何正確吹氣。(19:10:57)原告第6次吹氣失敗(原告未含住吹嘴)。(19:11:25)原告第7次吹氣失敗。員警:跟你說要吹久一點,吹氣球會不會?原告大聲向員警表示「不然你帶我回分局」。(19:11:40)原告第8次吹氣失敗(原告未含住吹嘴),原告再次大聲表示「不然我跟你們回分局」。(19:12:36)員警:來再一次,你放輕鬆、深呼吸、憋氣、一次吹出去、這樣可以嗎?(原告:可以)。(19:12:49)原告第9次吹氣失敗(吹氣時間不夠)。(19:13:10)原告第10次吹氣失敗(吹氣時間不夠)。(19:13:27)原告第11次吹氣失敗(吹氣時間不夠)。(19:14:02)原告第12次吹氣失敗(吹氣時間不夠),原告多次表示「回分局比較快」。(19:15:55)原告第13次吹氣失敗(吹氣時間不夠)。(19:16:37)原告第14次吹氣失敗(吹氣時間不夠)原告表示「我和你們回左營分局」。(19:17:50)原告:不然你寫一寫,寫我承認我有喝酒,員警:承認什麼?原告:

承認我有喝酒,我已經吹了好幾次。(19:18:01)員警:

還是你要拒測?(原告:要拒測就拒測啊)拒測罰18萬喔(原告:罰20萬也沒關係),你說的喔,你現在頭腦清楚嗎(原告:怎麼會不清楚)。(19:18:16)員警告知拒測罰18萬、扣車、交通講習、駕照扣3年。(19:18:45)員警:你不測嗎?(原告:不測)你不測嗎?(原告:不要測)你現在不測了嗎?(原告:對)。(19:19:58)員警:原告,你現在要拒測嗎?(原告:對)。(19:20:19)員警:你是不是要拒測?(原告:對,我已經吹好幾次)。(19:

20:23)員警再次告知拒測罰18萬、當場扣車、駕照吊銷3內不得考領、上道路安全講習。(19:21:20)員警列印拒測單乙節,有法院勘驗筆錄可佐(雄院卷第109至110頁),與前揭警製職務報告所述相符。是依勘驗所見,原告形式上雖配合接受酒精吹氣測試,然經員警多次教導吹氣方式,原告仍未能完成吹氣動作,致前後多次吹氣均無法完成測試,實質上乃屬於消極不配合酒測。俟其表示拒測,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原告顯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原告於遭員警依法攔停,經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雄院卷第67頁),故員警當場依規定舉發,填製系爭舉發單、拒絕測測單,並無違誤。

⑷至原告雖質疑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查酒

測器有無檢驗合格標章、有無逾期或污損,檢查酒測器是否能正常運作等節。惟查,依舉發機關所提出當時持以向原告進行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上載明檢定日期為110年4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1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0頁)。又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以該酒精測試器於前揭違規日前後幾日對其他人進行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觀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無無法施測等異狀。是原告質疑該酒精測試器未經檢定合格、未能正常運作,均屬無據。復參以證人即當場攔查原告之員警陳汶君於法院證稱:至舉發本件違規之日,我已擔服警察勤務期間快5年的時間,執行過太多次酒測勤務,第一次遇到像原告這種吹了好次都無法成功的情形。不是因原告用舌頭抵住吹口判定原告拒測,一開始我覺得原告不懂得怎麼吹氣,所以我們耐心跟原告說如何吹氣,但我看到原告用舌頭抵住吹氣口,後來不只我一個,其他同仁也告知原告如何吹氣,原告還是無法成功吹氣。是因為如此才認為原告是故意消極不配合酒測。原告當場沒有說他有裝置臨時假牙的事情等語(雄院卷第146頁)。是原告經員警多次教導如何吹氣,仍消極不配合正確吹氣,甚至有以舌頭抵住吹氣口之情形,亦未告知因裝置假牙致無法順利吹氣,最後表明拒測。依此,原告能現場吹氣卻未配合正確吹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無異常情形,員警自無再改以其他酒測器再行施測,或改以其他方式(如抽血或帶至勤務所檢測)施測之必要。是原告業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