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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97號原 告 許櫻馨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3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5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甲三路295巷T字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0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員警查核後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BZA293285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7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正在進行施工之五甲三路馬祖港橋時,因原先4線道縮減剩左邊2線道,行車須依施工及交通標示行駛,原告乃依現場放置之交通標誌-交通錐、連桿及警察之指揮行駛,並無違規事實,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55:56-可見系爭路段五甲三路道路施工,現場劃設槽化線、設立施工立牌及三角錐等、07:55:59-原告車輛MSL-2272跨越槽化線。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跨越槽化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之規定至明,另觀影片之整體車流狀態,原告僅須遵循現場標誌標線指示前行即可,尚無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必要,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4月1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1829800號函、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及自採證光碟之錄影截圖照片二張在卷可查,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係依違規現場置放之交通錐、連桿與警察

指揮行駛云云。惟查,施工單位於繪有槽化線區域內設置交通椎及連桿之目的,係為標明施工範圍,避免民眾誤闖工地,並非為限縮槽化線之規制效能。又槽化線之設置具有縮小、簡化衝突區域以及降低風險的衝突點、降低衝突速度等功用,其方式之一即常於十字路口、交流道、匝道或施作工程等地帶繪設槽化線改變車流與縮小車道數。是以道路主管機關為因應工程施作及道路安全所需,而於現場繪設槽化線用以減少車道數及引導車流,殊無再允許駕駛人跨越、行駛槽化線之理。原告誤認現場交通錐及連桿以外之區域即可行駛而跨越槽化線,雖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自難免除其責。至於原告另主張係遵從交通警察之指揮而跨越槽化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