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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98號原 告 許清宏 住○○市○○區○○街0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東往西方向,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對面有來車時交會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各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開立高市交裁字32-OOOOOOOOO號裁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就「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裁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穿越雙黃線,是檢舉人向不同單位檢舉,引用不同法條才會開兩張不同的罰單等語。並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且超越檢舉人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有檢舉人提出之影像可證明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5條、第47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原告所涉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甲處分裁決書、乙

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稽。經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可見影片時間17:40:57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行駛在武仁街由西往東車道上,行駛方向係武仁街由東往西(往武慶三路)。17:40:58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穿越雙黃實線行駛至武仁街由東往西車道直行,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原告係逆向橫切武仁街由西往東車道,駛入武仁街由東往西車道,進入順向之由東往西車道時,恰駛入檢舉人前方。是原告逆向橫切武仁街由西往東車道,自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惟系爭車輛非原位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其嗣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乃係其切入武仁街由東往西車道之結果,而非使用來車道超越前車即檢舉人車輛之結果,要難認屬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甲處分,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以原告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裁罰原告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乙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