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伍有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82860號、第32-BOD186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4時53分許、111年2月1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0000號對面南下慢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OD182860號、第BOD186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182860號、第32-BOD186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申訴前當地無警示牌,是之後才裝上,原告提供在111年3月2日到當地以手機拍攝之相片作為附件,跟來函公文之日期不同,相片日期明顯有作假偽造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申訴前當地無警示牌,是之後才裝上的」,惟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高楠公路1200號對面南下慢車道電線桿,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約位於該告示牌南向134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分別為35.5公尺(BOD182860)、77.3公尺(BOD186444),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分別約169.5公尺(134+35.5)(BOD182860)、21
1.3公尺(134+77.3)(BOD186444),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04月21日、有效期限:
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0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BOD182860號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6/2022、時間:14:53:15,及BOD186444號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2/10/2022、時間:14:48:52、速限:40kmh、車速:65kmh及61kmh、序號:TC00801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2848200號函暨舉發單綜合查詢、送達證書、彩色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警52設置照片、測速器採證位置及該局112年9月1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195200號函暨員警取締超速位置圖2份等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5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7至79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洵堪認定為真。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橋院卷第65頁、第72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6/2022、時間:14:53:15、速限:40kmh、車速:65kmh、序號:TC008017、合格證號:M0GB0000000」、「日期:02/10/2022、時間:14:48:52、速限:40kmh、車速:61kmh、序號:TC00801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0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橋院卷第77頁)。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執勤員警實地丈量,兩者分別相距約134公尺、130公尺,此有警52設置照片、測速器採證位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1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195200號函暨員警取締超速位置圖在卷可考(橋院卷第67至71頁、第75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依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分別相距35.5公尺、77.3公尺(橋院卷第65頁、第72頁),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機車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分別為169.5公尺(即134公尺+35.5公尺=169.5公尺)、207.3公尺(即130公尺+77.3公尺=207.3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該路段右側路燈桿上,同處路燈桿上方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橋院卷第67至69頁、第75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其申訴前當地無警示牌,是之後才裝上云云;然
查,本件員警係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而值勤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時,將移動式警52標誌固定於燈桿上並拍照備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橋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本件員警執行測速及舉發交通違規勤務程序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告違規當時系爭地點確實依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訛,縱然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僅可能係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結束後,將移動式警52標誌取下攜回之結果,難以據此指為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之憑據,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原告又主張其所提供在111年3月2日到當地以手機拍攝之相片,跟來函公文之日期不同,相片日期明顯有作假偽造之嫌云云;然經檢視原告提供之相片中並無顯示拍攝日期,拍照地點亦核與被告答辯狀檢附之採證照片有所不同;況且,原告自稱其係於111年3月2日前往系爭地點拍攝相片,該拍攝日期乃在被告所提供拍攝警52標誌之日期(即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10日)之後,則原告所稱來函公文之相片日期不同,亦屬當然之理,原告斷然主張被告檢附之相片有作假偽造之嫌云云,並無積極證據相佐,且核與事理相違,難以憑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