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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代 表 人 劉文雄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5日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內(下簡稱富興路23巷),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25日開立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年3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108年間於富興路23巷之施工範圍示意圖、110年4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間富興路23巷路面工程竣工圖起造圖、110年9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0876100號函、110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0236900號函、110年6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829800號函、110年7月20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5046200號函,可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之養護範圍,亦無認定為既有道路、指認為現有巷道之紀錄;富興路23巷內巷道係指他人所有富興段197地號10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聯外既成道路。

㈡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1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處分書可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略以:「據此,系爭路徑應屬既成道路或防火巷,197土地本得經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自非袋地,原告主張197土地為袋地,並請求確認對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等語,係判決理由中關於爭點之論述,非屬主文,尚無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或執行力,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再者,系爭富興段19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為原告富興路23巷3號建築基地,富興段194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因遭檢舉違規使用,現已拆除大門、圍牆、雨遮、刨除水泥地面,恢復農地農用,系爭判決理由中關於爭點之論述,已不復存在。又依橋頭地院112年4月12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29172號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占用原告所有富興段195、20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人,應將其上所有物拆除後返還原告,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非防火巷。

㈢系爭土地非屬巷道範圍,更非既成巷道,屬私人土地,原告

所設置之鐵網、鐵柱等均在原告之私有土地上,被告所為之裁處,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判決認定富興路23巷道應屬既成道路或防火巷,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處罰鍰1,500元。」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橋院卷第81頁至第105頁),則原告確有於富興路23巷內架設鐵網、鐵柱之圍籬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非屬巷道範圍,更非既成巷道云云。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樣亦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妨礙交通,即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⒉經查,富興路23巷(臨近富興路部分)部分鋪設柏油路,部

分則自柏油路面尾端起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旁掛有「川雅居民宿」字面之牆面止之水泥路面通道,該牆旁為供人車通行之大門等情,經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於109年12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卷【下稱第215號卷】第85至105頁)。次查,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曾於108年10月間於富興路23巷進行鋪設柏油、路面改善工程,此有113年2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7頁、第237、239頁),足徵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對富興路23巷鋪設柏油路面及養護維修之事實。再者,富興路23巷尚有同巷4至16號雙號房屋7間,原告亦自陳有同意渠等住戶通行富興路23巷,未曾設置障礙物,阻止四鄰行走等語,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民事答辯狀、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10日函所附附圖可查(第215號卷第41、43、55、87、95、171頁)。本院審酌富興路23巷未設置門禁、障礙、藩籬、界標或相關作為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而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不僅係供當地住戶通行,其通行出入之公眾則可能包括當地住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等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均必須經由富興路23巷聯絡通行,足認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從而,富興路23巷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範疇無訛。原告於富興路23巷架設鐵網、鐵柱之圍籬,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前揭時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以富興路23巷非屬既成道路置辯,惟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所稱「道路」之認定標準不同,業如前述,本件既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