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07號原 告 黃永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大寶街口,因「闖紅燈」、「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0942800號函文函覆稱:「旨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已繳款結案在案」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且已繳款結案,尚未經被告為裁決處分,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於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可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倘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