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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洪順發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13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QD413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1309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並未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警告標誌。且採證照片上綠色光點看似靠近另一台機車,如何判定原告超速?且應提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下稱系爭標誌)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分隔島燈桿上,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標誌設置處距離系爭違規地點約為222.7公尺。系爭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又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檢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仍在合格期限內。系爭測速儀之綠色標定點涵蓋人車範圍。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車號,且明確標示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期、時間、車速等,足徵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違規地點路段是否依規定設置系爭警告標誌?員警持移動式測速儀測速是否符合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陽明派出所警員羅天蔚製作之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1年5月23日函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系爭標誌設置地點及員警採證拍攝位置現場照片、兩地間距離圖示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3至58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違規地點路段有依規定設置系爭警告標誌,員警持移動式測速儀測速符合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經查:⑴系爭標誌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分隔島燈桿上,距離員警採證所持系爭測速儀位置約140公尺。

又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測速儀位置與系爭違規地點相距82.7公尺,亦即系爭警告標誌與系爭違規地點相距約

222.7公尺(140公尺+82.7公尺)之事實,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及員警採證拍攝位置之現場照片、兩地間距離圖示、測速採證照片可佐(雄院卷第33、54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系爭違規地點約222.7公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於系爭違規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⑵系爭違規地點前方222.7公尺處既已設置有系爭警告標誌,

員警採用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取證,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得為逕行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符合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並未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警告標誌,並不足採。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經查:系爭標誌設置處旁亦設置有每小時40公里之限速標誌,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現場照片可佐(雄院卷第54頁)。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綠色標定點落在系爭機車騎士之左腳膝蓋下方小腿處,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38:48、速度:62kmh,足認系爭機車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雄院卷第53頁)。再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序號:LE0107,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0年7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1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7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雄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