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15號原 告 陳旭騰 住○○市○○區○○里○○街00號O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民國111年4月29日11時31分許、111年5月9日16時56分許,均因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舉發,被告因此各在111年5月5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裁決書;111年5月12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裁決書,均各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6號、111年度交字第286號受理在案,都已駁回原告之訴。據此,原告因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而有在6個內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告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112年6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消行政處分之
規制效力,故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倘其規制效力仍存在或仍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原則上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自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倘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其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則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如當事人對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或在撤銷訴訟進行中,經闡明仍不變更訴訟類型,法院則應認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在112年7月20日至112年9
月19日日因與另案續扣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在112年10月3日參加完畢(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實益,應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本院在113年3月27日通知原告文到5日內陳報如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是否改以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乙情,在113年3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9、93頁),未獲回應。本院又在113年4月18日再次通知原告在文到7日內陳報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改以確認無效或違法之訴訟類型乙節,在11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迄今亦未獲回應。是原告經通知後,基於仍未表明變更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