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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37號原 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10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5分許,由訴外人王金源騎乘,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和路口,為警以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2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102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機車為王金源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實際使用人為王金源,原告無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王金源前於111年7月1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被告以111年8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逾期未辦理吊扣駕照,被告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於111年10月9日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本件王金源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為警攔停,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應受處罰之對象,並無歸責之適用。

2.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移轉車輛占有供買受人先行使用而出賣機車,因此獲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自應注意防止其所有機車因買受人分期付價而占有使用所生之違章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道交條例:⑴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⑵第65條第1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前處分(本院卷第65頁),係以王金源騎乘系爭機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而於處罰主文第1項裁處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9月23日前繳送。惟前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9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0月8日前繳送牌照。(二)自111年10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0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屬負擔處分,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牌照期間及吊銷及註銷牌照之要件,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限於原告受吊扣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牌照,始得為易處處分之規定,顯有重大瑕疵。

3.吊扣及吊銷牌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系爭機車牌照遭吊銷、註銷之效力。故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將系爭機車牌照逕予註銷,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佐,自屬無效處分。前處分之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系爭機車牌照遭吊銷、註銷之效力,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系爭機車牌照,有被告113年1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83頁)可參,即難認原告本件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