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73號原 告 陳憬憲 住○○市○○區○○路○○巷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13分許行經台南市○○區○○○000號前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2年5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因受詐騙而未取得系爭車輛,為此曾至派出所報案並至監理站辦理報廢,違規者不是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即於法有據。況處罰條例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舉發當時既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自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
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13:29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段之白色實線左側車道。畫面時間18:13:30-34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右方向燈未閃爍。畫面時間18:13:44-45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左方向燈未閃爍。畫面時間18:13:
50-52 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右方向燈未閃爍。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㈢原告固主張沒有取得系爭車輛,非系爭車輛使用人乙情。惟
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他人,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裁決人,自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如原處分,於法
要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