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76號原 告 陳鴻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3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登山口前)至左楠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明違規屬實,以第BJD443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30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沒有驟然減速,係因檢舉人逼車致心生恐慌。當時行車紀錄器警告前方有測速照相,有超速故減速。因翠華路與海功路路口紅燈故停車,後面一直狂按喇叭,緊張倒車變換車道,禮讓對方,待綠燈前行。但檢舉人一直跟車,不知何故狂按喇叭2至3公里,車道左右側皆尚有空間供對方車輛移動,原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此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無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及舉發單位函文,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亦無緊急避避難情事,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原告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原告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警製職務報告、舉發單位112年3月24日函文及採證影像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61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修正,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亦為修正,並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態樣、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情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係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行為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則係處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2.經查:⑴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⑵經本院分別勘驗檢舉人、原告提出之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分別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84至101頁)。茲分敘如下:

A.兩車行駛於翠華路(近半屏山登山口處)車道部分:經比對附件勘驗標的一、三、四、六勘驗內容,可見:

a.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兩車幾近同時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未與前車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待前車變換車道完成,迅即自檢舉人車輛右後側往前超越檢舉人車輛,再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於超車過程中因兩車甚為逼近,檢舉人車輛即按鳴喇叭示警。原告車輛於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時,在前方車流順暢無阻塞之情形下(參截圖照片編號25),竟隨即驟然減速,致與檢舉人車輛距離驟減。

b.原告車輛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煞車燈閃爍數次後煞車停住,檢舉人車輛停等於原告車輛之後,原告車輛驟然於路中倒退後停住。原告車輛向前行後再次驟然煞車兩次。影片中則傳來長按喇叭聲。

c.就上開a.之部分,原告固稱是因導航警示超速要減速慢行等語,惟該時原告甫自檢舉人車輛右後側往前超車再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距離甚近,原告理應迅速往前行駛,以免遭後車撞擊。縱有超速而有減速必要,亦應先往前行駛,待與檢舉人車輛拉開,使後車有足以煞停反應之安全距離後始為減速,以免後面檢舉人車輛反應不及撞擊原告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原告卻於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時,在前方車流順暢無阻塞之情形下,即貿然減速,致與檢舉人車輛距離驟減,尚難認有何突發狀況致於行駛途中有驟然減速之必要。另就上開b.之部分,原告雖稱該時因停等紅燈故停車,且因檢舉人車輛一直按喇叭故倒車禮讓檢舉人先行等語。惟無論是停等紅燈,或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均無於車道中貿然倒車之理,倘其為禮讓檢舉人先行,自可以變換車道之方式行之,實無倒車後又煞停之必要。況該時因原告超車後,又驟然減速、倒車等,致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距離甚近,故檢舉人出於示警而鳴按喇叭,非無正當理由。是兩車行駛於翠華路(近半屏山登山口處)車道時,原告並無遇何突發事故,非立即採取減速、剎車甚或倒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其所為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因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構成要件、目的均不相同,未觸犯刑事法律,不等同於未違反交通法規,自不可以此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B.兩車行駛於左楠路車道部分:經比對附件勘驗標的二、五勘驗內容,可見原告車輛於左楠路中線車道行駛,固有於前方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於行駛中驟然減速2次之情況。然在此之前,檢舉人即一路跟在原告車輛後方行駛,且一路長按喇叭,待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亦隨即跟隨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原告車輛之後方中線車道,且一路持續長按喇叭。檢舉人似乎因不滿原告先前之超車、減速及倒車行為,而有以長按喇叭之不當方式逼車之行為。又原告於行駛中減速兩次之後,再伺機切入內側左彎車道,則原告該減速行為,究係因後方一直長按喇叭,一時緊張是否有擋道而為減速,抑或為切進左彎車道而有減速之行為,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則於此情形下,尚難遽指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

⑶從而,原告駕車行駛於翠華路(近半屏山登山口處)車道

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駕車行駛於左楠路車道時,雖難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應於排除,然因被告僅為一次裁罰,並未就左楠路車道部分之駕駛行為另為裁罰,自不影響原處分之裁罰主文。故被告以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昱熹附件:

一、勘驗標的一: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檢舉人提供)影片時間:2022/06/26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1至5)

14:41:15-14:41:16

檢舉人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近半屏山登山口跨越外側快車道,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方出現。該時車流順暢。

14:41:16-14:41:19

原告車輛驟然由慢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快速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再驟然減速。

14:41:20-14:41:41

原告以正常速度行駛一段距離,煞車燈閃爍數次後煞車停住,檢舉人車輛停等於原告車輛之後。

14:41:45-14:41:55原告車輛驟然於路中倒退後停住。

14:41:56-14:42:04原告車輛向前行後再次驟然煞車兩次。

二、勘驗標的二: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檢舉人提供)影片時間:2022/06/26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6至12)

14:45:35原告車輛於左楠路持續行駛於檢舉人汽車之前方。

14:45:36-14:45:39原告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4:45:39-14:45:52

原告車輛於中線車道上突然顯示煞車燈後,向檢舉人車輛之方向偏行。

14:45:52-14:45:57

原告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之前方內側車道。

14:45:58-14:46:02

內側車道有車輛停等,原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檢舉人車輛亦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原告之後方中線車道。

14:46:03-14:46:07

原告車輛於左楠路段中線車道行駛,其前方無任何車輛,於行駛中驟然減速2次。

14:46:09-14:46:22

檢舉人車輛於中線車道向左偏行後轉向內側車道,原告隨即顯示方向燈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

三、勘驗標的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417(原告提供)影片時間:2022/06/26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13至16):

14:44:26-14:44:31原告車輛內之導航提醒:「前方測速照相,速限60公里。

」。

14:44:40-14:44:42

原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有長鳴喇叭聲。檢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自畫面右方出現。

14:44:42-14:44:49

影片中傳來不同車輛喇叭聲,原告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原告車內導航提醒:「超速,請減速慢行。

」原告車輛減速,與檢舉人車輛距離驟減。檢舉人煞停。兩車復繼續前行。

14:44:55-14:45:06

原告車輛煞停,影片中傳來長按喇叭聲。檢舉人車輛煞停。

四、勘驗標的四: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418(原告提供)影片時間:2022/06/26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17至19):

14:45:06-14:45:22持續長按喇叭聲,兩車均靜止狀態。

14:45:23-14:45:30

持續長按喇叭聲,原告車輛前行。復又兩次煞停,與檢舉人車輛逼近。

14:45:30-14:45:58

原告車輛起駛,檢舉人車輛跟隨前行。持續長按喇叭聲。

五、勘驗標的五: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419(原告提供)影片時間:2022/06/26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20至23):

14:49:22-14:49:26

持續長按喇叭聲。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行駛於左楠路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跟在原告車輛後方前行。原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至中線車道行駛。

14:49:26-14:49:30

檢舉人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前方有車輛停等),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至中線車道行駛,行近原告車輛。

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接近時,有持續長鳴喇叭聲,檢舉人車輛停等於原告車輛後方。

14:49:31-14:49:33

持續長鳴喇叭聲。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均前行,原告車輛驟然減速2次。

14:49:40-14:50:04

持續長鳴喇叭聲。檢舉人顯示左轉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隨後原告自中線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從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斜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煞停。檢舉人車輛續前行一小段,逼近原告車輛後煞停。

14:50:04長鳴喇叭聲終止。

六、勘驗標的六:影片檔案名稱:GRMN0732(原告提供)影片時間:2022/06/26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24至25):

14:44:33-14:44:42

原告車輛內之導航提醒:「前方測速照相,速限60公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兩車同時自內側車道偏向外側快車道,檢舉人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告車輛為超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再行駛至外側快車道。過程中有長鳴喇叭聲。

14:44:44前方車流順暢無阻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