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7號原 告 曾貞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56933、32-BOD256937號裁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9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與德賢路路口及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2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256933、BOD256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5月11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256933、32-BOD25693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2月初因故車燈部分損壞,造成燈號時而有故障情形,原告於發現此情況後,於2月15日請機車行老闆維修,目前已修復正常,本件違規時間剛好是尚未維修燈號期間;且原告係為避免遭路邊臨停車輛開車門碰撞風險,故行駛於機車道偏中線,絕非在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05:37-原告騎乘車輛
MFG-8711號車在高雄市德賢路220巷與德賢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16:05:50-原告車輛在德賢路145號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㈡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負有維護系爭機車
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機車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方向燈已故障一情為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前開法規義務而仍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已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其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22日之違規,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既已明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將於民眾檢舉有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之駕駛人之行為數如何認定明文化,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顯示,原告為二次行為之行為地明顯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上(已經過德賢路173巷口),縱使兩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無法認定為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而可僅處罰1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關於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2條者,並無明文記違規點數,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6月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1769700號、112年4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1069200號函、GOOGLE地圖、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7頁、73至76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車燈部分損壞,造成燈號時而有故障情
形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負有維護系爭機車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機車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縱使原告主張之情為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前開法規義務而仍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已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其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處罰條例第42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稱其係為避免遭路邊臨停車輛開車門碰撞風險,故行
駛於機車道偏中線,絕非在變換車道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截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及右轉時,方向燈均未開啟,原告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核其行為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裁罰要件無疑。原告前開情詞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經查,本件原告2次違規地點相隔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故舉發機關警員就其2次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並據以分別為2次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