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82號原 告 王裕祥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51分許先後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及大埤路口、大埤路,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 、OOOOOOOOO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2年8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 、32-OOOOOOOOO號,分別裁決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時確有打方向燈,出門時方向燈正常,行駛途中方向燈突然故障,原告察覺後旋即開往車行,已在當日修繕完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故障以維護行車安全,詎其疏未注意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提出的維修單無從判斷方向燈損壞時間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第1項第1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1,200元。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
決書為憑。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右轉至大碑路未顯示方向燈,於大碑路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轉彎及變換車道確未顯示方向燈無訛。㈢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方向燈突發故障,已於當日修繕,並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估價單日期為112年5月5日即上開違規行為當日,品名為後方向燈故障修理,足證系爭車輛於該日有估價維修方向燈之情事。被告固辯稱無法確認壞掉時間,應該先檢修才能駕駛乙情。惟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方向燈係行車前損壞非突發性故障。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行車前應注意燈光,惟同條第2、3項規定僅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如有欠缺時不得行駛,並未禁止燈光異常車輛行駛,是以方向燈異常車輛仍得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突發方向燈故障之情事,衡情實難預見,且突發故障仍需行駛至相當地點停放或駕車前往維修,原告察覺方向燈異常後旋在當日修繕,堪認其非故意或過失不使用方向燈,而係客觀上無法使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方向燈於行駛中突發故障,原告已在當
日立即修繕完畢,其修繕前係客觀上無法使用方向燈,難謂主觀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過失。被告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