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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83號原 告 黃慶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IF702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甲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屈怡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逃逸(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屈怡彣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SYIF70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l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YIF702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l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屈怡彣發生小擦撞,原告未停下處理,屈怡彣以為原告有威脅恐嚇心生恐懼而報案。原告經警通知到場處理,嗣後雙方當場和解,卻仍舉發交通違規。原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請從輕處理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騎乘甲機車沿二仁路一段南往北直行,通過路口後行駛在路肩,屈怡彣乙機車位於原告左前方的機慢車道,突然轉進入二仁路一段48號(福懋加油站)內,原告反應不及撞上。原告當下對於與屈怡彣發生系爭事故有主觀上之認知,僅回頭查看,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查詢資料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2年4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70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行駛在

其左前方之屈怡彣騎乘乙機車突然右轉,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乙機車,致乙機車受損之事實,有原告、屈怡彣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至66頁),而原告對於其騎乘甲機車有撞擊乙機車乙節亦不爭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足認甲機車確有在系爭路口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

⑵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

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佐以原告於警詢調查時自陳:我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於與屈怡彣發生交通事故,尚未和解之情形下,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捨此未為,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屈怡彣現場和解,即逕自離去,顯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縱其事後再與屈怡彣達成和解,亦無從解免其應擔負之違規行為責任。又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及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9